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

法定代表人:梁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每层的****/div>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家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葛洲坝公司支付东亚公司油款2,100,024.49元,同时以此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实行由葛洲坝公司将上联交予分包商持有,分包商持此上联到东亚公司取油,东亚公司持此上联与葛洲坝公司进行油料结算的交易模式,但该模式并未在供油协议中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的供油协议应当按月结算与实际供油过程不符;3.同达公司和陈健是葛洲坝公司的分包商,所取供油均用于拉哇水电站的施工用油,且葛洲坝公司的航股长对陈健用油事实知情,葛洲坝公司也未对同达公司、陈健取油并用于葛洲坝拉哇工程提出反对,应推定同达公司、陈健取油行为获得了葛洲坝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同达公司和陈健到东亚公司取油未取得葛洲坝公司的授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东亚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同达公司、陈健取油是用于葛洲坝公司工程施工,其向同达公司、陈健供油行为系履行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供油协议的约定,因此东亚公司系善意第三人。

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的供油模式并按月结算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对同达公司、陈健向葛洲坝公司取油未取得葛洲坝公司同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亚公司向同达公司及陈健供油与葛洲坝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对东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达公司辩称,1.供油买卖关系是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建立的,与同达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同达公司存在取油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将《加油登记单》作为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之间结算的必要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油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葛洲坝公司。

被上诉人陈健辩称,1.本案合同主体及合同相对方是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且葛洲坝公司是案涉工程用油的实际受益人,故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剩余油款的给付义务;2.同达公司、陈健所在的施工一队属于供油协议约定的对象,且葛洲坝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东亚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供油是全面履行供油协议的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同达公司和陈健到东亚公司取油未取得葛洲坝公司的授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东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洲坝公司、同达公司、陈健共同支付尚欠东亚公司油款2,100,024.49元;2.以欠款总额2,100,024.49为基数,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葛洲坝公司、同达公司、陈健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0日,葛洲坝公司(甲方)与同达公司(乙方)签订《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工程左岸道路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工程左岸道路工程中1#路工程(k0+000-k0+307)、5#路工程、5-1路工程(k0+000-k1+602;k2+435-k2+857.404)、一般项目临时工程分包给乙方。

2018年4月8日,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拉哇分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巴塘分公司(甲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乐山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金沙江上游巴塘水电站、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运行管理框架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运行管理巴塘水电站、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乙方负责油库的运行、管理、油料供应;二、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甲方提供用油名单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油料;三、供应范围金沙江上游巴塘水电站、拉哇水电站工程参建各方用油,供应对象为金沙江上游巴塘水电站、拉哇水电站建设的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统供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参建单位名单由甲方提供,除甲方另有要求外,本协议油料不对非参建单位和个人供应。

2018年6月1日,东亚公司与陈治东签订《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东亚公司(甲方)委托陈治东(乙方)全权负责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经营管理事宜。

2018年8月3日,甲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乐山石油分公司)、乙方(东亚公司)、丙方(葛洲坝公司)三方签订了《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该协议载明:1.1.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经营管理事宜,具体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1.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负责施工油库安全运行管理,并以乙方的名义向丙方供应油料,且保证供应数质量;1.2.2乙丙方的供油期限与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间一致;2.1.2丙方所负责巴塘、拉哇水电站建设用油全部由乙方负责供应,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除乙方之外的第三方购进任何油品用于施工建设。乙方向丙方的油料供应范围为仅限于金沙江上游巴塘、拉哇水电站工程参建用油;3.3若丙方需要乙方进行油品配送的,丙方需提前向乙方提报包括但不限于所需配送油品的品号、数量、配送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乙方应根据丙方用由需要将油料配送到丙方现场储油设备;第五条乙方与丙方每月进行对量、对账,双方并按每月进行结算支付,乙方需向丙方开具当月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及时入账,并在收到业主月进度计量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进行支付。在实际的油料领取当中,葛洲坝公司与东亚公司采用《加油登记单》形式进行,《加油登记单》分上下两联,两联均盖葛洲坝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两联分缝处亦盖有公章,各分包商需持上联方能在东亚公司处领油。葛洲坝公司与东亚公司根据上下联对量进一步确定结算金额。

2018年9月12日,同达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出具《领料人员授权委托书》,载明同达公司授权张小平、张歆玉、陈中富为同达公司授权柴油领料人员,全权处理在葛洲坝公司的一切柴油领料事宜。

2018年11月10日,陈健、邓生轩签署《对账确认书》,载明销售方为金沙江上游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购买方为葛洲坝公司拉哇道路工程项目部施工一队、施工三队,内容为“贵单位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9月4日在我油库购买0#柴油451756.16升,结算总金额人民币2,927,024.49元。经双方核对准确无误。”另外,东亚公司提交的原四份《对账确认书》,载明销售方为金沙江上游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购买方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方由吴成或张歆玉签字,结算金额分别为205,598.48元、2,517,416.17元、146,654.6元、57,355.24元,四次金额汇总与陈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金额相对应。吴成并非同达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7日,葛洲坝公司拉哇道路工程项目施工一队、施工三队(甲方)、东亚公司(乙方)、格桑泽仁(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负责人陈健于2019年1月30日代为先行垫付给丙方1,127,024.49元,待葛洲坝公司拉哇道路工程项目部将油料款2,927,024.49元转给东亚公司后,乙方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丙方,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已经垫付的金额全额退还至甲方负责人陈健指定账户。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陈健通过银行向格桑泽仁转款700,000元(备注为垫付拉哇油料款)、127,024元。

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表明,葛洲坝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22日、2018年10月30日向东亚公司转账50万元(材料款)、100万元(材料款)、10万元(油料款)、10万元(柴油款)。

一审审理中,1.东亚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同达公司与陈健作为油料接收人和结算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2.2020年5月13日,东亚公司申请对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就同达公司承包的施工一队的油料交易款进行审计。3.葛洲坝公司认可拖欠油款285,108.83元,因收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付款义务主体。东亚公司基于《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主张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与合同订立的主体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东亚公司主张同达公司与陈健作为油料接收人和结算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油料款。(一)东亚公司主张葛洲坝公司支付油款2,100,024.29元,葛洲坝公司认可拖欠油款285,108.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葛洲坝公司因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未支付,故不应承担利息。(二)对于其余油料款。东亚公司认为葛洲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同达公司,同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健,基于《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关于东亚公司仅能向葛洲坝公司所在工程项目供油,不得向第三人供油,葛洲坝公司所在工程项目也仅能向东亚公司买油的约定,主张同达公司及陈健向东亚公司购油,东亚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应由葛洲坝公司对此承担付款义务。第一,虽然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存在上述约定,但并未约定东亚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所在工程项目供油时无需征得葛洲坝公司同意,也未指定任何人员可以不经葛洲坝公司同意可以直接向东亚公司提取油料。相反,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在油料交易过程中采取“加油登记单模式”,即葛洲坝公司将上联交予分包商持有,分包商执此上联到东亚公司取油,东亚公司持该上联与葛洲坝公司进行油料结算。东亚公司未能提交葛洲坝公司出具的加油单上联,也未将同达公司及陈健经手的油料款按《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的约定按月与葛洲坝公司进行结算,明显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加之,陈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东亚公司要求同达公司及陈健取油须经葛洲坝公司同意,但东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达公司及陈健取油获得了葛洲坝公司的许可。基于上述认定,东亚公司向同达公司及陈健供油,未取得葛洲坝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权,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故同达公司及陈健经手的油料款与葛洲坝公司无关。

关于审计申请。基于上述认定,东亚公司申请对东亚公司和葛洲坝公司就同达公司承包的施工一队的油料交易款进行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对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葛洲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亚公司剩余油款285,108.83元;二、驳回东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10,000元,葛洲坝公司负担1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东亚公司提交了对账确认书三份(附明细)和加油登记单二十六份,拟证明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葛洲坝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且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达公司和陈健均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货款应由葛洲坝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部分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且经过质证程序,同时本案一、二审中葛洲坝公司一直认可与东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东亚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已经经对方当事人自认。

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执955号执行材料,拟证明其尚未支付东亚公司案涉油款的原因系被执行保全,无法向东亚公司支付。经质证,东亚公司、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陈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东亚公司以本案所涉对葛洲坝公司到期债权向案外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是确认本案到期债权的数额,但该份证据与确定本案债权债务数额并无关联,且上述执行案件并不能阻却葛洲坝公司对东亚公司欠付油款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东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同达公司出具的《领料人员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在同达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葛洲坝公司向东亚公司转账支付记录中,2018年10月30日向东亚公司转账金额为13万元。

还查明,东亚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31日、8月20日、9月21日形成购买方为同达公司的《对账确认书》,确认的结算金额分别为205,598.48元(交易时间:2018年6月26日至7月20日)、2,517,416.17元(交易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146,654.6元(交易时间:2018年7月26日至8月19日)、57,355.24元(交易时间:2018年8月20日至9月4日)。同时,东亚公司又于2018年7月22日、31日、8月26日、9月21日形成购买方为葛洲坝公司的《对账确认书》,确认的结算金额分别为97,029.4元(交易时间:2018年6月26日至7月20日)、1,053,321.25元(交易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93,998.1元(交易时间:2018年7月26日至8月18日)、114,740.7元(交易时间:2018年8月22日至9月2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洲坝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欠付东亚公司的油款金额。东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书》及2019年1月27日的《付款协议》中确定的金额2,927,024.49元计算欠付油款。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书》中备注内容及本案一、二审中东亚公司陈述2,927,024.49元的油款系由东亚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31日、8月20日、9月21日形成购买方为同达公司的四份《对账确认书》汇总形成。但本案所涉交易实际履行中,东亚公司在形成上述与同达公司四份《对账确认书》的同时,又与葛洲坝公司形成了四份《对账确认书》,且与葛洲坝公司的四份《对账确认书》形成时间与同达公司四份《对账确认书》十分接近,《对账确认书》中载明的各个交易时间段也基本一致,但结算金额完全不同且差异巨大,故可以认定东亚公司在与同达公司先后形成四份《对账确认书》的同时又向葛洲坝公司先后发送了四份完全不同结算金额的《对账确认书》,东亚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交易时将同达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视为两个不同的交易主体。如东亚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与同达公司的《对账确认书》应当约束葛洲坝公司,那么其与葛洲坝公司形成的《对账确认书》中应当包含与同达公司的结算金额,但实际上其与葛洲坝公司的对账金额中有三次大幅低于与同达公司的对账金额,总结算金额也远低于同达公司,显然未将与同达公司的结算金额纳入其中。

其次,结合东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特别是案涉争议油款所对应的主要交易时间(2018年),双方已经形成了采用《加油登记单》上下联登记领油结算的交易习惯,而同期与同达公司结算时却并没有相关的《加油登记单》。如果东亚公司认为《加油登记单》上下联登记领油结算的模式系双方交易实践中不断摸索中形成,不能视为长期交易习惯而约束双方,那么至少在同一交易期间内,其分别向葛洲坝公司和同达公司供货时应当同时采用《加油登记单》登记领油或同时不采用《加油登记单》领油。而现实情况是,东亚公司在供油时,只对葛洲坝公司采用《加油登记单》,对同达公司从未使用过《加油登记单》。

故综合以上情形,在东亚公司已经与葛洲坝公司就案涉油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存在固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其主张与同达公司的油款结算金额不能约束葛洲坝公司。

综上所述,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