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531号
申请执行人:**县又新镇宏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县又新镇新乐西街167号。
经营者:李碧珍,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县镇红缘村1组。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县新乐西街56号。
被执行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单元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县又新镇宏发建材经营部(下述宏发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下述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0121民初50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3月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宏发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碧珍材料款5510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同达公司在业主方(清泉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到同达公司账后,扣除**应当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及管理费后在第一项付款金额内支付给宏发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碧珍。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财产登记机构进行了查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川0121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同达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02×××76账户内存款569783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明,被执行人同达公司对本院上述冻结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0121执561号执行裁定,一、将本院(2020)川0121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同达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02×××76账户内存款569783元”变更为“冻结被执行人同达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02×××76账户内存款390028.32元”。二、驳回异议人同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同达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川01执复4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同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20)川012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
现本院已依法对同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90028.32元予以划拨,扣除执行费5750元后剩余款项384278.3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宏发公司的经营者李碧珍。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的回执、冻结、划拨执行裁定、支款凭据、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执复416号执行裁定,已确定本案被执行人同达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已具备履行条件,该剩余的390028.32元应当予以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同达公司在银行的上述款项予以划拨,扣除执行费5750元后剩余款项384278.3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宏发公司的经营者李碧珍,故本案被执行人同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强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1081元及利息,已受偿金额384278.32元,未受偿金额166802.68元及利息;
二、终结本院(2019)川0121民初50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剩余金钱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