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锟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锟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食品城大道**D3-7-2。
法定代表人:赵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重庆锟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本案诉争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已向锟牛公司进行了释明,锟牛公司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能进行鉴定。二审中,锟牛公司亦就工程造价等问题向本院再次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工程量系本案当事人主张结算工程价款的基础证据,现因各方对工程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启动鉴定确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锟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林杉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斯 郎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