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207号
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亚盛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民校家属院****div>
法定代表人:田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南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6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各一份,这些协议均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为其办理相关资质证明或证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义务。按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总计316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委托代理费,尚欠委托代理费69250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书》一份、2、2019年10月8日由发证单位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筑厅以“甘建公告(2019)95号”《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筑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的公告(2019年第9批)》一份、3、发证单位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截图4页。证明目的:该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载明:乙方(指原告)全面负责落实申办甲方(指被告)的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款约定办证费用为60000元整、原告负责代理申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办理完成、截图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号。证据二,1.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ZC2016000010001号《职称辅导协议书》一份、2、马军文等30人的中级技工证书30份、3、甘肃省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2019年4月23日在网上发布的《关于现场专业人员考试的声明》一份。证明目的:该协议第二章收费标准及方式载明“中级技工辅导费(咨费)每人1500元,共30人,合计45000元。八大员辅导费(资费)每人2600元,共15人,合计39000元”,该两项合计84000元。因“八大员”考试工作暂停,故协议中15名“八大员”的证书因该特殊原因未办理,被告应按合同支付“中级技工”证的办证费用45000元。证据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一份、由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网上信息截图一份。证明目的:该协议第一条代理事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代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资质,代理费122500元、同时,因原告办理完毕委托事项,被告取得了该资质。证据四,双方于同日签订的PF201703070087号《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5名工程师的资格证书5份。证明目的: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给被告的5名人员办理具有“建筑工程”资格的证书5份,每份10000元,共5000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各一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相关专业咨询服务、代理申办(或申报)相关资质证明、证书,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66500元。其中,《职称辅导协议书》“收费标准”一栏采用表格式填写方式,误将“中级技工咨费”中的人数30人和每人收费数额1500元及“八大员”的人数15人和每人收费2600元的人数栏、数额栏内容填写颠倒,但合计金额栏中的合计收费金额无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该三份合同的首付款总计133250元。合同履行中,除《职称辅导协议书》中的“八大员”证书,因考试单位甘肃省建设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依上级指示暂停办理,致使该委托事项无法正常办理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它为被告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相关专业咨询服务、代理申办(或申报)相关资质证明、证书的合同义务。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7日还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的5人为技术顾问,每人10000元,总计50000元,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价款2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因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未果而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三份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除因不可归责的原因致使原告未完成“八大员”的委托事项外,原告已履行了自己其它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该三份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该三份合同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八大员”事项,原告已主动放弃该事项所涉费用39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和侵犯他人权利,应予准许。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66500元,审理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就该三份合同已付款183250元,还应减去原告放弃的“八大员”费用39000元,故被告就该三份合同所欠原告的委托费实为44250元。关于原告还依据双方所签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请,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指原告)可向甲方(指被告)辖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该约定对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因履行该合同而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款44250元。
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4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欠款、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由被告给付原告46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郝隆璋
审判员 张世华
审判员 张 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