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15164号
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大新路6号大楼二层至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202441。
法定代表人:龙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都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百草湖村黄榨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XJ5F8W。
法定代表人:余迪。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
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都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匡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