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执118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802441,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大新路6号大楼二层至八层。
法定代表人:龙维民。
被执行人: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98759F,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西区1513室。
法定代表人:戴中泽。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粤207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上述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被执行人没有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全国范围内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巴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所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限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21)粤2072执118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伍劲恒
执行员  冯文俊
执行员  吴锦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