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某某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969号 原告: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5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3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勋公司)诉被告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勋公司诉称: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特伊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建配套设施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海安的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如皋开发区支行,账号10×××32)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整。嗣后,原告了解发现该项目为虚假项目,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瑞悦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特伊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建配套设施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江苏特伊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的市政配套设施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原告自愿以2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人民币2万元履约定金合同生效,进场时支付8万元,进场10日内支付10万元),该保证金在进场后二个月内无息退还;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后保证金到账日起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致函被告,载明:鉴于:1、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9年12月3日签订《江苏特伊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经与贵公司协商但一直未能有实质性进展。2、经初核,事实上(至目前)该项目不存在。为此,我公司建议并要求如下:1、请贵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向我公司提供与该项目相关联的资料,并按约履行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2、贵公司若确属无此项目,而与我公司签订《江苏特伊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接函后20天内(8月15日前)退还所收取的我公司投标保证金。3、若在8月15日前未退还上述保证金,我公司保留依法追究贵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追究所有因此合同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后由于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函件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应按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于被告自合同签订后长期未能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在原告催促后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市宸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