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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2民初486号 原告:安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华职业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7年9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对**公司与石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现为池州生态经济学校)建设工程一案中涉及的石台县城东学校建设工程BT项目漏项、少算部分进行鉴定,还约定了鉴定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后**公司出具了***价[2018]鉴字第03号造价***定意见书,**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公司与池州生态经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价[2018]鉴字第03号造价***定意见书未能区分确认少算与漏报的工程款数额,未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因此,**公司认为,**公司未按《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公司返还支付的鉴定费用。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铜陵市铜官区,而案涉《***定意见书》的鉴定工作,除去现场勘查,主要工作成果都是在**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公司住所地,故只有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公司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服务合同而言,主要是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特定要求、以技术知识完成服务项目、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为履约内容,而受***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受托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受托方住所地一般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受托方即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铜陵市铜官区,故本案应当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淑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