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21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西街**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BY52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992529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工业大道岐山村致富街**新华污水处理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BCJ1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和公司)、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琅,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为20988.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科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大陵村天马河西侧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的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博和公司。被告中科公司与被告博和公司签订了《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博和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博和公司将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污泥脱水间钢结构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本工程定价为综合包干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施工,工程在2018年6月份完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博和公司进行验收,**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博和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已经完工并认为部分油漆需修复,及梯级缺板1块。后原告多次要求博和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确认书,但是博和公司一直没有予以确认。事实上,2018年10月25日、12月19日、12月28日,广州花都净水有限公司、广州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及中科公司等组成对部分工程验收的工作组,对工程进行了分部验收,各部分均通过验收。涉案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花都区污水处理管理所经转制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鉴于排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中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与博和公司签订合同,以综合包干价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如已完工,***应依据其与博和公司的合同**和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中科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二、***主张中科公司需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科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项目的总承包方之一。中科公司与花都净水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项目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博和公司,博和公司将案涉钢结构施工项目转包给了***,但未告知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转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但并未因此规定转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从现行涉及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来看,亦并未发现任何规定要求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主张中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中科公司已依据与博和公司签订之间的土建施工合同,**和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中科公司与博和公司之间的合同第4.2条约定,本协议暂定造价基数为1100万元;合同第6条对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超过1100万元。截至2018年底,博和公司确认中科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3255611.77元,远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因案涉总承包项目尚未完成验收及结算,如验收结算后尚有余款需**和公司支付,中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一、鉴于联合体单位(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建议是否需要追加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排水公司仅就案涉工程与联合体单位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是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三、排水公司对***与博和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对***主张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不予认可。四、根据排水公司与联合体单位签订的《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86629200元,基于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以及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截至目前,依据第四条第4.2款第4.2.5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70%即60640440元,因此排水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排水公司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五、虽目前案涉工程已进入试运行阶段,但仍未办理竣工结算及结算手续,排水公司曾于2019年6月14日致函联合体单位催告其尽快整理并提供工程验收资料。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验收及结算资料尚未收集完成。综上所述,***无权向排水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要求排水公司对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更名为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联合体单位),双方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建设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其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暂以乙方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总价86629200元作为合同金额。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4.2.5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70%比例的费用。4.2.6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80%比例的费用:(1)建设期内,乙方以投标设计方案为基础完成污泥处理系统的前期工作……(2)已按甲方要求整理结算资料,且经过监理审核后,提交给了甲方。4.2.7结算经相应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审定金额,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
中科公司作为联合体单位之一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博和公司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博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污泥干化车间一座、污泥储泥池一座及附属工程等;本协议暂定造价基数为11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博和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博和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污泥脱水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本工程定价为综合包干价;总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天。工程款的支付:以每一个月的形式进度支付85%,即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进度款,以此类推;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资料完善移交并做好结算核准后3个月内按本分项工程项目总造价付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迟延由甲方负责,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更改、修理或返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损失。
***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其所承包的污泥脱水间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已按图纸和博和公司要求顺利施工完成,经自检合格。2019年1月23日,博和公司的代表***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手写注明:“已完工,部分染漆须修复,梯级缺板1块”。
诉讼中,排水公司陈述其是针对联合体单位支付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联合体单位支付至70%的工程进度款,相关付款并没有区分对具体每一家公司的应付款数额。对此,排水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其发给联合体单位要求联合体单位尽快完成新华污泥干化项目剩余工作和尽快提交概算补充资料的函件拟证明其主张。中科公司对排水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均予以认可,确认排水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向其支付足额工程进度款。中科公司提供委托支付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足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付款金额达13255611.77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100万元工程款金额。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科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担保人***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0)粤0114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科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博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博和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施工,并已确认***已完成相应项目的施工,***要求博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要求博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排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按合同约定向联合体单位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且中科公司也确认排水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排水公司尚存在欠付中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而中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中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公司支付款项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对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的证据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要求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对博和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