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斯超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科瑞自动化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斯超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城市主场B栋18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6398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瑞自动化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麻雀岭工业区七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400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斯超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超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瑞自动化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5日、7月25日,斯超威公司与科瑞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采购订单,订单分别约定:科瑞公司向斯超威公司购买防静电板链线等,合同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2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880元、11664元、21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40%定金,余验收合格后付清。”2011年8月6日至8月13日,斯超威公司向科瑞公司交付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科瑞公司共向斯超威公司支付货款158088元。 庭审中,斯超威公司称科瑞公司员工赵某于2011年9月27日曾向斯超威公司员工赵某某发送消息,要求斯超威公司将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送至深圳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东莞松山湖产业园区,并指定华×公司员工郭某某为收货人。科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斯超威公司称其无证据证实其已向科瑞公司交付上述货物。 斯超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瑞公司向斯超威公司支付设备款248796元;2、科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斯超威公司、科瑞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采购订单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斯超威公司称其已向科瑞公司交付了四份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科瑞公司称其并未收到2011年7月25日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斯超威公司应对其已履行该采购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斯超威公司称其已按科瑞公司员工指示将货物交给华×公司员工,科瑞公司对此并不确认,斯超威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斯超威公司已向科瑞公司交付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货款共计196884元,科瑞公司已向斯超威公司支付货款158088元,尚欠斯超威公司货款38796元,科瑞公司还应向斯超威公司支付货款38796元,斯超威公司要求科瑞公司支付货款2487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科瑞公司辩称斯超威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科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斯超威公司支付货款38796元;二、驳回斯超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科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斯超威公司负担2124元,科瑞公司负担392元(该款斯超威公司已预交,科瑞公司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斯超威公司)。 上诉人斯超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斯超威公司与科瑞公司之间存在四份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其中三份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审查清楚,支持了斯超威公司的主张,但未查明双方2011年7月25日买卖合同纠纷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斯超威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科瑞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斯超威公司已将证据提交法庭,并在庭审中向法庭明确了科瑞公司员工的姓名、电话、发送短信的时间和内容及相关订单采购设备交付的具体地点和收货人。由此,斯超威公司已按照科瑞公司订单要求将设备交付指定的收货人,斯超威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科瑞公司应按约定向斯超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二、斯超威公司对相关事实提交关联证据如下:1、2011年7月25日,科瑞公司向斯超威公司发出2011××××号订单,采购“小型立体仓库”设备。2、2011年9月27日,科瑞公司员工赵某使用号码为137××××的移动电话向斯超威公司员工刘某所使用的移动电话158××××发送信息,要求将2011××××号订单设备送至东莞松山湖产业园区“华×公司”,指定华×公司员工郭某某为收货人。3、2011年12月26日,因科瑞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斯超威公司委托律师向科瑞公司书面致函,要求科瑞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5日向斯超威公司采购设备的未付款项,并告知科瑞公司如对质量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提出。但科瑞公司直至斯超威公司起诉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否认收到货物的相关主张。由此,一方面,科瑞公司下订单后,不可能对订购的货物不闻不问,在收到斯超威公司律师函催告后,也没有就是否收到货物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斯超威公司明确向法庭提供了收货人的详细信息及科瑞公司指定收货人的情况。因此,斯超威公司己完成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科瑞公司收到了“小型立体仓库”。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全面考虑关联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证明力,致使判决不当,斯超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 斯超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科瑞公司支付斯超威公司设备款248796元;3、判令科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科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斯超威公司称其向科瑞公司交付了价值为21万元的小型立体仓库,实际上科瑞公司从未收到该设备,斯超威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科瑞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二、斯超威公司称其委托律师向科瑞公司书面致函,科瑞公司接到律师函之后曾经予以回复,也委托过律师发送律师函。三、科瑞公司从未指定任何第三方代为收货。四、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来看,双方之间的交易收货是以收货单为准,科瑞公司之所以对立体设备没有相应的收货单,是因为斯超威公司没有向科瑞公司交付该设备。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8月6日至8月13日,斯超威公司向科瑞公司交付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科瑞公司分别向斯超威公司支付了2011年6月30日订单货款40%的定金36936元、7月5日订单货款40%的定金37152元、7月25日订单货款40%的定金84000元,共计158088元。 本院认为:斯超威公司、科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斯超威公司是否向科瑞公司交付了2011年7月25日订单项下的设备。斯超威公司主张其受科瑞公司员工赵某的指示,已将货物交付给华×公司,但斯超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科瑞公司曾经做过上述指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公司确实受科瑞公司委托签收了相关货物,因此斯超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斯超威公司未向瑞科公司交付2011年7月25日订单项下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斯超威公司依约向科瑞公司交付了2011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5日订单项下的货物,科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科瑞公司已向斯超威公司交付了2011年6月30日订单货款40%的定金36936元、7月5日订单货款40%的定金37152元,其还应向斯超威公司支付余款122796元,鉴于科瑞公司向斯超威公司支付了2011年7月25日订单货款40%的定金84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以此抵扣科瑞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因此科瑞公司应向斯超威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8796元。综上,斯超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上诉人斯超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