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12557号 原告: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高新区中区麻雀岭工业区**栋中钢大厦**层及**栋中钢大厦**层**区**层**区**层**区**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4000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工作岗位:机械装配技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 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983.35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22日串岗,拒绝回到自己岗位,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被迫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的过程中被告谎称安保人员有殴打行为,损坏公司财物,假装身体不适,公司立刻将其送往医院,经检查被告并未受伤,被告从此未到岗上班。被告行为违反原告工作制度,原告按规定对其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罚并无不妥,被告离开医院后一直旷工,其行为属自动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证据《***社保参保明细表》,证明***并非原告员工。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成立员工代表大会的通知、报告、照片、与会人员名单、《2015年员工手册修订的通知》、《2015年员工代表大会决议书》,以证明原告按照法律民主程序制定并修改员工手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及承诺书》,原告主张《员工手册》已向被告公示,被告清楚《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原告是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给予通报批评及书面警告。被告称未见过此《员工手册》也未参加过员工培训。 证据《光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用工纪律的行为,公司对被告作出处罚通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行为是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经营生产造成干扰。被告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岗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 证据三份《违纪处罚通告》、三份《员工动态审批表》以及粘贴公告照片,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7月22日存在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三次通报批评并书面警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据其了解公司亦未粘贴过相关材料。 证据《病历》,证明被告拒不遵守原告的工作纪律串岗,原告安排保安将被告带离现场,而被告借故倒地不起,但经医院的诊断被告并没任何伤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冲突在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里已经显示,而关于医生的诊断只是对被告的具体的身体进行检查,并不能否认被告没有因此而受到伤害而送往医院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雇,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证据《群通告》(手机截屏),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HR******群发微信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为手机微信截屏而并无原件,且此截屏为被告同事所转发。 庭审中,原告称从未解雇过被告,对被告无上班的行为有进行联系,被告一段时间没上班后就按照被告自动离职处理,有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自2015年7月起与成都市鹰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称与其签劳动合同的是科瑞,但之后被分配至鹰诺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严格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民主程序制定并修改《员工手册》,但原告并未对已向被告作出告知进行举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之后没有上班,系被告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据被告证据《群通告》中***HR******的群发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HR******的群发信息中***有效期内收到3张书面警告者给予违纪辞退处理***的内容,与原告依《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以及原告证据《违纪处罚通告》相印证,同时,*********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联系人栏中的联系人*********名称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9,916.75元(5,983.35元/月×2.5个月×2)。 六、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6]5313号)请求裁令: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16.77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00元(原告仲裁阶段当庭撤回)。 七、裁决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5313号案件裁决如下:1.准许被告撤回关于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作6,000元的仲裁请求;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9,916.75元。 八、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91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9,916.7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