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02民初1012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颉某,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张某,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100元(以欠付的工程款358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3793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限期30日内对某厂包装饮用水生产线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并办理竣工验收;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7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乌海市海勃湾区北部净水厂包装饮用水生产线,承包的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设计、预算编制、工程施工、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总价款为59680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三条生产线设备(小瓶灌装生产线、18.9L全自动桶装生产线、4.5L包装生产线)到达现场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预留3%的质保金。原告负责本项目改造、设备、安装等工,某有限公司负责本工程全部施工图纸设计及项目施工阶段的相关全部配套服。关于费用收取,由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至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无需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材料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设备到达现场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3580800元)。但是,被告于2023年1月支付17904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设备到达现场的款项35808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7月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但被告一直未组织双方验收,被告怠于履行验收的义务。同时,原告已经将约定的设备运抵现场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设备到达现场的款项35808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有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放弃参与本次诉讼,对诉请工程款及利息不享有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到场后支付60%,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清理,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清楚,而且被告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所以后续款项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第二,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以及竣工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现在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调试说明原告并未履行案安装调试义务,而竣工验收只有在调试合格后才具备条件,所以说原告在没有安装调试企业是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其要求在30天内履行,更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7日,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乌海市海勃湾区某厂包装饮用水生产线EPC项目,2.工程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某厂,3……5.工程内容及规模:新建建设500ml瓶装水理瓶+灌装+包装全自动生产线1条;4.5L瓶装水灌装生产线1条;18L桶装灌装生产线1条;以及相关土建装修、水电气、消防及配套设施等改造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工程施工、设备采购、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整体移交、档案移交、保修服务等全过程的承包……四、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为5968000元,其中设计费(含税)233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5735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14条(合同第88页)合同价格与支付:14.1合同价格形式:14.1.1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固定总价合同……14.2预付款:14.2.1预付款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或比例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14.3.3合同价款支付形式(1)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三条生产线(小瓶灌装生产线、18.9L全自动桶装生产线、4.5L包装生产线)到达现场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发包人预留3%的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三条生产线已到达被告单位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904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三条生产线到达现场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认定,2024年9月24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载明:2022年5月7日,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乌海市海勃湾区某厂包装饮用水生产线EPC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68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三条生产线(小瓶灌装生产线、18.9L全自动桶装生产线、4.5L包装生产线)到达现场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发包人预留3%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但某公司一直未组织双方验收。某公司仅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790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三条生产线抵达现场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3580800.00元。我公司已于2023年5月20日将生产线运达现场,且生产线已于2023年8月10日具备调试条件(某公司接通瓶装水、车间、电源),因某公司无法提供三条生产线容器、商标等,导致项目一直未调试,截止目前,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到款和调试款,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向某公司函告如下:一、请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前组织双方对生产线设备进行调试及竣工验收工作,逾期我公司将视为某公司对生产线调试、竣工验收合格。二、请某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3580800.00元。请某公司于收到此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业已收到上述催告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业务支付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催告函等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将三条生产线设备交付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4.3.3条约定……(2)三条生产线(小瓶灌装生产线、18.9L全自动桶装生产线、4.5L包装生产线)到达现场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牵头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3580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设备虽已经交付,但未进行调试故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该辩称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23年7月1日起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2023年6月15日原告已将三条生产线设备交付给被告,另依据202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告函,被告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按照催告函中“请某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3580800.00元。”的内容,被告应于2024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自2024年10月12日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5年2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40284元(2024年10月12日-2024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2024年10月21日-2025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0%),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5年2月21日起至工程款35808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限期30日内对某厂包装饮用水生产线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并办理竣工验收的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三条生产线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进行调试及办理竣工验收的程序,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5年2月21日起至工程款358080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某厂包装饮用水生产线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并办理竣工验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5.6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691.26元,被告乌海市海勃湾某有限公司负担2288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