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群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群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827民初5342号 原告:詹某,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群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肖郭路东南侧叶玉凤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MA2NHN0Q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孙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詹某诉被告安徽群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詹某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詹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