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海事海商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72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64-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32558518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68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782672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仪公司)申请强制被执行人上海垦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垦野公司)履行(2018)闽7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2019年3月25日召开第一次听证会,各方均无法到场,经商议2019年4月19日本院召开第二次听证会,对该申请进行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东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会。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会。 申请执行人提出,其依据(2018)闽7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垦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垦野公司前后手一人股东。***在2017年12月7日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均通过***的账户。***为现任垦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提出,1、我方已于2017年12月10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不是垦野公司股东。在2018年6月5日与对方进行诉讼中,对方已知情垦野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2、工程款进出我方账户是应东仪公司的要求进行,是职务行为。并且在诉讼案件中我方的每一笔账目都有清晰的记录,项目资金收取后也全部投放于公司项目中运作,不存在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再者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工程款通过私人账户接受工程款也是行业交易习惯。3、东仪公司的主张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在诉讼过程中,垦野公司懂得将海龙公司与锐港公司列为被告,却未将我方列入被告,但在执行过程中来追加,是有意的缺漏,我方认为东仪公司应另行起诉。 第三人***提出,1、东仪公司依据(2018)闽7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判决并未要求垦野公司法人承担责任。2、东仪公司的追加主张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侵害了我方的诉讼权利。追加主张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对实体权益作出审查处理,执行程序不应审查实体权益。 经查,被执行人垦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已于2017年12月10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执行案件(2019)闽72执53号经穷尽调查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垦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听证会中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东仪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务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因第三人***已于2017年12月10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并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已非垦野公司股东,并且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东仪公司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19)闽72执5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8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9年1月30日地点:本院执行庭 合议庭成员:***、*** 案件主办人:***、*** 记录:*** 评议:(2019)闽72执异3号上失信上限高 洪(经办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一案,(2018)闽7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据此,我认为依法可以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上失信上限高系统,请合议。 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院依法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上失信上限高系统,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郑: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院依法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上失信上限高系统,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裁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上失信上限高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