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港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字一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4452号
原告:江苏港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0层1018室。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李沐阳(实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字一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纪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公司股东),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港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嘉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字一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一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嘉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李沐阳、被告天字一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嘉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已付定金3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共计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并对其进行全面透彻的调查工作。2021年2月24日,原告依约定将定金3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定金五日内,应当提供资质转让方的公司名称相关资料。但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资质转让方的公司名称及相关资料,被告也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原告方的收购事项严重搁置并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字一号公司辩称,原告2月24号与我们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收到首付款3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转让方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自制证书等相关材料。我公司在5个工作日已经做到,并提供给原告。我公司在规定服务合同期限内,我认为我们公司做了该做的。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包括第一次提供被调单位,相关材料均已经提供给原告,第二次也提供了。后期由原告提出种种要求,最主要原因是10日内完成公司调查,由于原告超过合同期限,并不是我公司不退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原告港嘉节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字一号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拟收购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公司的100%股权。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用于乙方提供资质转让方的名称、营业执照、企业章程、资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供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查。乙方收到定金五日内,提供资质转让方的公司名称相关资料。关于转让方的所有调查工作牵涉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确保提供的资质转让方公司,符合甲方重组分立资质的要求。如因资质转让方不符合收购(重组分立)的要求,乙方应立即无条件更换,直至符合甲方要求,如在两个月内仍然无法提供符合资质的公司,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定金3万元。甲方应在乙方提供上述材料后,10天内完成对资质转让方公司的背调工作。并在符合甲方重组分立要求的条件后,10天内完成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因甲方背调超出约定时间或其他自身原因,取消与乙方合作的,定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2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江苏港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港智公司)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具有两项资质的江苏港智公司信息后,就原告仅需一项机电安装资质的要求提出解决方案:一是由原告将合同未约定的道路照明资质一并作价收购;二是原告收购完江苏港智公司取得机电安装资质后,将江苏港智公司100%的股权再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将道路照明资质平移并注销该公司。原告提出,其仅需机电安装工程一项资质,不愿购买另一项道路照明建设资质,且由于原告系国有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涉及审批手续较为复杂,拒绝被告两项解决方案。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被告天字一号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运通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用于运通公司提供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公司的名称、营业执照、企业章程、资质等相关信息。被告天字一号公司已向运通公司支付20000元,运通公司向被告提供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江苏港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后,被告天字一号公司将该公司信息提供给原告港嘉节能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两点主张:一、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信息;二、被告提供的江苏港智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合同要求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但江苏港智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与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两项资质,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第一项主张,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五日内,提供资质转让方的公司名称及相关资料。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约超期提供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第二项主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提供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公司的相关信息,且被告应当确保提供的资质转让方公司符合原告重组分立资质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具有两项资质的江苏港智公司信息后,针对原告仅需一项资质的要求提出解决方案,但无论是作价一并收购,或是收购后再次转让给被告,都加重了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实质上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予以拒绝,系拒绝对合同进行变更,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不变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公司,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定金,并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无法提供符合资质的公司,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定金。原被告就违约条款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港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字一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苏天字一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港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张 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爱洁
书 记 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69549
三、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44××××9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