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5民初575号
原告:张某1,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张某3,女,1983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张某4,女,1978年7月7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王某,女,1985年8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军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3,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中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军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4,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吉祥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3,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福建军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建设公司)、福建中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建设公司)、福建军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劳务公司)、福建吉祥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汽车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军海建设公司、军海劳务公司、百顺汽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中百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某2离婚前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张某2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永泰县大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3年1月26日、××××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6、次女张某7。2017年3月21日,经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1与张某2离婚。但离婚后,张某1发现张某2离婚前有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短短一年时间内借其胞妹张某4、张某3、情人王某之名,设立四个有限公司,借此将大量夫妻共有财产转移至其胞妹张某4、张某3、情人王某之名下。张某2转移隐匿大量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1.张某2为转移、隐匿大量夫妻共有财产,擅自将军海建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其胞妹张某3。张某2于2015年12月8日投资设立军海建设公司(自然人独资),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张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3月28日将军海建设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其胞妹张某3,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3,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而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人是张某2的情人王某。张某22016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该公司的股权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全部转让给其胞妹张某3,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军海建设公司系张某1与张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的公司,包括公司在内的公司资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未经张某1同意擅自处分该财产,系属无权处分。而2016年张某1与张某2夫妻关系僵化,双方并未有和好意向,张某3身为张某2的胞妹,理应知道张某2转让公司股权为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依然以远低于市场价10000元签署转让协议,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张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不分少分,请求法院判令张某2给付张某1其转让给胞妹张某3军海建设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款10000元。2.张某2为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借其胞妹张某4、张某3、情人王某之名,设立有限公司。张某1在工商系统查询中,发现张某2借胞妹张某4、张某3、情人王某的名义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11月设立多家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15日,张某2借其情人王某的名义登记设立中百建设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月5日实缴出资50000元,张某2为该公司经理,而该公司登记住所地恰恰是张某1及张某2另一处共有房产: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05号,且未经张某1同意。故该50000元中,应该有25000元归张某1所有。(2)2016年6月7日,张某2借其胞妹张某4的名义登记设立军海劳务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4,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7月5日实缴出资100000元,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故该100000元中,应该有50000元归张某1所有。(3)2016年11月15日,张某2借其胞妹张某3的名义与案外人李荣共同出资登记设立百顺汽车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某3,注册资本为1000000000元人民币,张某3认缴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实缴出资额10000元,案外人李荣认缴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实缴出资额10000元,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故该10000元中,应该有5000元归张某1所有。张某2于2015年12月15日借其情人王某的名义登记设立中百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擅自将军海建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胞妹张某3之后,于2016年4月8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张某2又于2016年6月7日借其胞妹张某4的名义登记设立军海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借其胞妹张某3的名义与案外人李荣共同出资登记设立百顺汽车公司之后,于2017年1月9日再一次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证人张某5、陈某的证言可知,张某2胞妹张某4、张某3并无固定职业,依靠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根本不存在设立经营公司的基础和能力。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张某2为离婚而加速大量转移财产设立了包括军海建设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根据常理推断,这四家公司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张某1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张某2借用情人王某、胞妹之名设立公司,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只能在工商系统中查询相关信息,具体收入情况末可知,张某2借此转移隐匿财产的具体数额有待查明。张某2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性质恶劣,依法应不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离婚时夫妻双方应依最大诚信原则,对各自掌握的全部共有财产据实申报,依法分割。张某2为非法侵占共有财产,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侵害张某1的合法财产权益,张某2主观上故意且恶意明显,性质恶劣,完全是有预谋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张某2转让股权的10000元的转让款归张某1所有;追回张某2借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夫妻共有财产,并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分割该共有财产,张某2不分该共有则产。另外,张某1与张某2离婚,张某2具有重大过错,其不仅存在家暴、遗弃行为,而且长期与情人王某同居并生育一个女儿,后又使他人怀孕,张某1承受双倍的精神损害,即使作为离婚的重大过错方,张某2也不应该分得该案诉争共有财产。综上所述,张某2、王某、张某3等人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2辩称,张某13000多字的长篇诉状,无非讲三个问题。一是低价转让公司给胞妹。二是将夫妻共有财产借胞妹等人名义设立有限公司。三是恶意转移夫妻共有则产、性质恶劣,依法应不分。关于低价将军海建设限公司转让给胞妹张某3的问题。2016年初,因张某2要到外地工作很长一段时间,无法管理该公司。张某2记得于2016年农历春节过后的一天回家的路上遇见张某1,谈起女儿事情时有告诉张某1春节过后要到外地上班,准备将公司转让给妹妹张某3。当时张某1并没有表示反对。因张某3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比较熟悉。双方协商以10000元转让给张某3。且当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之后,张某3将现金10000元付给张某2,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张某2不存在暗中将名下的军海建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胞妹张某3的行为。关于将夫妻共有财产借胞妹等人名义设立有限公司问题。张某2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不久就举行结婚仪式。因张某2与张某1结婚全过程都是由父母操办。结婚仪式之后,张某2父母及姑姑等人召集张某2与张某1,就结婚全过程所花费用进行结算。整个结婚过程父母垫付20500元。结婚之前,父母就多次向张某2提到,你还有弟妹,你们结婚费用父母先垫付,之后你们赚到钱要归还父母,张某2与张某1均表示答应。结婚后几年时间里,张某2所赚的钱除一家人生活开支、归还父母部分欠款外,几乎没有结余。这点张某1应该很清楚。因此完全不可能,也没有钱借胞妹等人名义设立有限公司。关于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性质恶劣,依法应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张某1与张某2根本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以上阐述很清楚,张某2也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性质恶劣的问题,也不存在依法分与不分的问题。张某1至今无法提供张某2与其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有力证据。综上所述,张某2不存在暗中将军海建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胞妹张某3的事实,也没有将夫妻共有财产借胞妹等人名义设立有限公司。张某1至今无法提供夫妻共有财产的有力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张某3辩称,军海建设公司是2015年12月成立的,于2016年4月时候转给张某3。成立时张某3就是执行董事,因转让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张某2说要去外地发展,转让费为10000元,包括两套六七成新的办公桌椅。短短半年时间,并没有巨大的资金和资产。公司到如今依然处于亏损状态,仅仅是维持一些正常开销。张某1可能是夫妻关系破裂后,对张某2存在怨气及怒气,牵扯到我们姐妹身上来。
张某4辩称,军海劳务公司是2016年6月7日设立的,公司实际运行中运作的人是张某4老公,这个公司和张某2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明白张某1为什么要告这个公司。
军海建设公司辩称,同张某2的辩称意见一致。
军海劳务公司辩称,同张某2的辩称意见一致。
百顺汽车公司辩称,同张某2的辩称意见一致。
王某、中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张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1日经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4、张某3系张某2胞妹。张某2于2015年12月15日投资成立军海建设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3月20日与张某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2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某3,于2016年4月5日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进行了工商登记。王某于2015年12月15日投资成立中百建设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1月5日实缴出资额50000元。张某4于2016年6月7日投资成立军海劳务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7月5日实缴出资额100000元。张某3与案外人李荣于2016年11月15日投资成立百顺汽车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张某3与案外人李荣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8日实缴出资额各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张某1提供军海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百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军海劳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顺汽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等(张某2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投资成立军海建设公司的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张某2于2016年3月28日将军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被告张某3等材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张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张某1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张某2离婚前两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之间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张某1询问确认其需要调取张某2的具体存款银行、银行账户及期间,张某1确认调取张某2中国建设银行泉州丰泽支行(账号:55×××29)及(账号:62×××88)账户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依法予以调取上述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张某1主张该证据证明张某2转账给王某六七十万,要求第二次开庭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张某1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提请法院调查申请书各一份,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张某1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另,中百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注销。王某、中百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2018年3月19日,张某1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中,张某2在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15日投资成立军海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将该公司100%股权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某3,该公司转让费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时未对该转让费进行分割,现张某1要求分割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张某2应少分或不分该转让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张某2应当支付该转让费的一半即5000元给张某1。关于张某1主张张某2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胞妹张某4、张某3和王某名义投资成立军海劳务公司、百顺汽车公司、中百建设公司,张某1应分得公司实缴出资额的一半,因以上三家公司的股东均不是张某2,缴纳公司实缴出资额也均系张某4、张某3、王某本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三家公司实缴出资额属于张某1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张某1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福建军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5000元;
二、驳回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1负担1936元,由张某2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天真
人民陪审员 鲍茂兴
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凡圆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