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2民初2552号
原告: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38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644344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机电(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园区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922631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华监理公司)诉被告**机电(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华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9.8万元及利息(其中7.8万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2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到起诉时为2.4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延长附加工作酬金2.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机电公司为在重庆市武隆县XX工业园区投资修建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场设备和两仟台电梯的项目工程,其将工程分别发包给******、江苏一建司、广西三建司、海南农垦建设集团承建。为了对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实施监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机电公司XX电梯厂房、办公大楼、室外环境等,工程地点在武隆县XX工业园区,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7500平方米,室外环境及管网工程500万元左右,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的1.3%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监理人进场前付4万元,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停工2个月内的被告按7000元∕月支付给原告,超过2个月以上按14000元进行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按约先向原告预付了4万元的酬金。截止2015年1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实施监理监督了******完成了5、6、7号厂房基础工程的建设,其工程造价300万元,江苏一建完成了室外环境工程的建设,其工程造价300万元,广西三建司C2、C3、D3、C1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其工程造价1700万元,海南农垦建设集团研发楼工程的建设,其工程造价300万元,共计造价2600万元。在此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两次停工,停工时间均在两个月以上,按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延长附加工作酬金2.8万元。之后,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以上四家建筑公司分别与被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目前被告已面临撤资转项,对其所拖欠原告的监理酬金迟迟未予支付。按照四家建设公司起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33.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其还应支付29.8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同时,因被告停工,其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8万元。
被告**机电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虹华监理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机电公司委托虹华监理公司对其位于武隆县XX业园区的**机电公司XX电梯厂房、办公楼、室外环境等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报酬按照工程造价的1.3%计算,监理期限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该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7500㎡,室外环境及管网工程500万元左右。监理范围包括施工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期内的施工及验收的监理工作。同时,双方还在监理合同中约定专用条件及通用条件等均属于本合同的文件。该专用条件的5.3约定:”1.酬金计算方式:按工程造价的1.3%计算。2.酬金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监理人进场前40000.00元;(2)基础工程支付基础工程造价的1.3%(按单栋结算);(3)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主体工程造价的1.3%(按单栋结算);(4)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按单栋结算);(5)室外环境工程完成50%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3%的50%;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的50%。该专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1.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停工2个月内的,委托人按7000元∕月支付给监理人(按次计算,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2.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停工超过2个月以上的,委托人一次性补偿监理人14000元(按次计算)。同时,双方还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日,被告**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监理费40000元。
之后,原告虹华监理公司按照约定派***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并对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室外环境工程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和海南农垦建设集团承建的研发楼工程进行了监理。
2016年8月5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机电公司达成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确认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1日全面停工,**机电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720万元。
2015年8月3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被告**机电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了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停工后一直未予复工,其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与**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认定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33909.13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虹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证实、关于成立XX**机电监理部及人员组成的函、监理通知单、工程开工令、发票、工程指令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签约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内容均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故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的证言及民事判决书可知,因被告**机电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因素导致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停止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实施监理行为。之后,被告尚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等停止双方监理合同的依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由于被告方原因,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该支付监理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虹华监理公司接受委托事务的内容、完成委托事务的时间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机电公司的原因致使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责任完全在于**机电公司,**机电公司理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的1.3%向原告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1720万元、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3033909.13元。现原告主张对其监理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C1、C2、C3、D3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按照1700万元计算监理费以及对监理的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5、6、7房厂房按照300万元的工程造价计算监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针对该两部分监理所应获得的监理酬金计算为260000元[(1700万元+300万元)×1.3%]。对于原告主张其监理江苏一建承建的室外环境工程和海南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研发楼工程的监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现原告主张均按照300万元予以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预交了40000元监理费,该费用应从监理费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监理酬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按栋结算监理酬金,若未按时结算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已完成部分的监理费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针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或通过法院确认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说明基础、主体单栋完成的具体时间。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才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解除之日开始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5日和2015年1月5日开始分别计算支付监理酬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按照双方合同的专用条件中约定了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停工2个月以上的,委托人按照14000元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知,重庆市德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停工至双方解除合同即2014年8月24日,该期间原告作为监理公司无法实施监理行为,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4000元。对于广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工程后,该公司从2015年7月1日全部停工至今,致使合同期限延长,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4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机电(重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机电(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220000元及附加工作酬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机电(重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65元,由被告**机电(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