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755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26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563157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德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300号德鸿广场一座首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RCWN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竣宏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十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一环辅道旁庄边村口商业综合楼5楼516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TW4L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佛山市德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竣宏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宏升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2022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铨公司、竣宏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因追加竣宏升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科建公司、竣宏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54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2540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为2万元);2.德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中科建公司、竣宏升公司的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科建公司、德铨公司、竣宏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和***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引孔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自有引孔机为***承接的德鸿广场二期的建设工程进行引孔作业,工程单价26元/米。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作业,因德鸿广场未依法报建,项目公司股东变更纠纷导致全部工程暂停施工。2020年7月5日经结算,1#引孔机打孔8958米,2#引孔机打孔10673米,工程款合共510406元[(8958米+10673米)×26元/米]。***向***及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等多次追讨,后总包方向***的工人分四次合共支付工资18500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25406元。中科建公司是德鸿广场二期的建设工程总包人,应对***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德铨公司是德鸿广场二期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竣宏升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佛山市德鸿广场二期7#8#9#10#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作为竣宏升公司代表与***签订《引孔机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竣宏升公司应对***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 中科建公司辩称,德鸿广场的建设单位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尚贤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尚贤经济社)、德铨公司。德鸿广场项目是由中科建公司总包,总包后将劳务及桩基础使用的施工机械发包给竣宏升公司。施工过程中,中科建公司及时发放了员工工资及相关机械租赁费用,***与中科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科建公司对***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中科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合同纠纷。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21)粤0605民初33543号案件中,该案涉及德鸿广场项目的压桩工程,与本案的引孔工程一样,也是中科建公司发包给竣宏升公司,由***现场负责的,***将引孔部分发包给***,压桩部分发包给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竣宏升公司未到庭答辩,邮寄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与***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引孔机工程施工合同与竣宏升公司无关。该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均系***独自与***协商确定,***并非竣宏升公司员工,竣宏升公司亦未委托授权其与***签订合同,且该合同落款处为***本人亲自签名并按手印,竣宏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追认,足以认定竣宏升公司对该合同概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竣宏升公司并非合同签订方,又非合同履行方,且合同内容并不涉及竣宏升公司,该施工合同对竣宏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追加主张竣宏升公司为补充责任人,对该合同的未履行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认定竣宏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竣宏升公司与中科建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并非竣宏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中科建公司要求工程款以公对公的方式转账(即以公司向公司直接转账),***系竣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以私人关系相托,请求竣宏升公司提供私人账户以供走账,向***仅展示合同盖章处的空白页,竣宏升公司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该合同签订后,***亦未经过竣宏升公司公账走账,竣宏升公司对该工程的进度以及工程款是否结清亦不知情。且***并非竣宏升公司员工,竣宏升公司亦未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综上,竣宏升公司并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效力待定。 ***、德铨公司未作答辩。 ***、德铨公司、竣宏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本院查明: 2020年3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引孔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鸿广场,引孔桩规格φ500,桩数约500根,深15-16米,数约6000米;签定合同在二周内暂定先进两个引孔机,如果进度跟不上,进三台引孔机;工程单价26元/米,总额约15万;工程进度款按月结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完成后桩检测合格3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五天内离场;结算以工地记录实际米数为准;每台引孔机保底数量2800米,每台引孔机最低工程量金额2800米×26元/米=75000元,不够此工程量按最低75000元每台计算,超出3000米就按实际工程量乘26元/米结算等。 ***提供两份引孔桩机统计结算表显示,1#引孔桩机工程量为8958米、2#引孔桩机工程量为10673米,班组负责人***、分包负责人***、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其中一份落款处签具时间2020年7月5日。 诉讼中,***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85000元。 中科建公司陈述,涉讼工程是其向德铨公司和尚贤经济社承包,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和验收;2020年5月,中科建公司与竣宏升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佛山市德鸿广场二期7#、8#、9#、10#桩基础施工发包给竣宏升公司。 ***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所适用的法律,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讼合同履行地位于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主张与***就涉讼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具备承接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引孔机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讼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施工并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仍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工程款予***。根据现场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经扣除已付款项185000元,主张***拖欠工程款325406元未付,***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应支付工程款325406元予***。至于利息损失。***未及时付清款项,***主张依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全部完成后桩检测合格3个月内结清,但因该合同无效,***亦未举证证明桩检测合格的具体时间,双方此后亦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结合***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支付以32540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对***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建公司、竣宏升公司并非***于涉讼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相对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作为竣宏升公司的员工代表与其成立合同关系,故***主张中科建公司、竣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建公司确认其向德铨公司及尚贤经济社承包涉讼工程,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故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主张德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可待完成结算并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 ***、德铨公司、竣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5406元及以325406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481.09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