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0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陕011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天一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632.4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天一公司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全面负责公司人事管理事务,其中自然也包括新入职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日历、综合办公室工作分工安排、综合办公室岗位设置表能够证明***的工作职责中包含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项工作。二、***作为综合办公室主任有责任和义务代表上诉人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三、***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天一公司原因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超一般员工,其应明确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即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因天一公司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认自己没有主动提出与天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未签订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因***身份不同于普通员工,不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因自身失职行为而获益,***要求天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一公司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的过错,不予认定,天一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的举证责任,其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所以举证责任在于天一公司。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天一公司处工作,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一职,于2018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在职期间,天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5月,天一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1月12日,***在《综合办公室2017年工作总结及2018年工作计划》中提到:今年招聘工作分为校园招聘和社会招聘两大类。2018年1月24日,***向天一公司递交2017年度优秀员工候选人申请表,该申请表员工自荐说明中载明:***在人事方面配合质量技术部完成了2017年招聘任务,参与2017年秋季校园招聘会。***称其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人员某某,但其工作内容中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天一公司也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就天一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其向公司领导提出过建议,但未被采纳。另查,天一公司在***入职前没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惯例,***在职期间天一公司也没有给公司的其他员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再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7.62元。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离职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20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作为天一公司的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人员某某一事,但未有证据证明***的工作职责中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天一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且***在职期间天一公司也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自***入职至离职期间,天一公司对***的工作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未与天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职期间,天一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2017年3月1日入职,2018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7.62元,故天一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423.82元,但***仅主张59692.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仲裁中主张天一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一公司2000年9月28日成立。***2017年3月1日入职天一公司任办公室负责人。天一公司提供的***的工作职责中未包含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天一公司主张***作为办公室负责人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失职,不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一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其他员工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形成于诉讼之前。天一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补充证明。结合天一公司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均陈述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之陈述,本院对其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天一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审 判 员 范 水 艳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