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9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陕011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27.58元、支付***未付加班工资1453.86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一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该金额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从当月工资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为549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能够证明***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社保补助、代扣个税五部分构成,社保补助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该包括该项内容,扣除社保补助后天一公司应向***支付48227.58元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天一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26668元。一审中天一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天一公司在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按月向***支付加班工资(包含在发放工资中),已累计向***支付加班工资15318.58元,目前尚欠加班工资1453.86元。三、天一公司已向***支付了社保补助,***应向天一公司退还。因***在陕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险缴费,因此天一公司无法给***开立社保户缴纳社会保险,为了补偿***损失,天一公司按月向***支付社保补助(包含在以发放工资中),工作期间天一公司已累计向***支付社保补助15600元,***应向天一公司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天一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自相矛盾,应认定为虚假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以及工资构成。1、从形式上看,天一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无***本人签字,为天一公司单方统计制作,***并不认可。2、从内容上看,天一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明显系天一公司制作的假证据。按照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实发工资应该等于应发工资减个税,得出的金额与天一公司在工资明细中的实发金额完全不一致。按照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应发工资额计算个税得到的个税金额与该公司明细中所列的个税金额也是完全不一致。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备注栏最后一行写到“试用期工资3300,转正后工资3300+1000”,但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不管如何计算,均与该备注内容对不上。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的基本工资在转正后只有1700元,即使加上工资表列出的所谓的补贴,也只有3100元左右,而***所在岗位在西安市行业内的工资大约在5000-8000元,天一公司所列的工资远远低于行内工资。综上,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各项金额与***实际领取的金额、天一公司工资明细中实际发放的金额均无法对应,所列实发工资金额明显是套用***提供的银行流水实发金额,其他数据全部造假,数据之间关系漏洞百出,明显为虚假证据,应当直接予以排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上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同时,上诉人在起诉、上诉过程中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已扰乱了案件的正常审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望法庭对此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入职天一公司处,每月工资5495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工作期间,天一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离职。天一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计有双休日加班59天(***认为62天)。另查明,案涉仲裁裁决:1、天一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45元;2、天一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6668元;3、天一公司与***自2018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4、天一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为***补缴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5、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庭审中,天一公司称上述向***每月发放的工资5495元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和社保补助。为此,天一公司提交了一份其自行统计的工资发放表(无***签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发放的5495元不包含加班工资和社保补助。***称其在职期间,天一公司已足额发放每月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在天一公司工作期间,天一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在职期间,天一公司已向其足额发放工资,故天一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60445元(5495元×11月)。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因***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计有双休日加班59天,结合***主张,天一公司应向***支付报酬26668元。因双方对2018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天一公司为***补缴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就天一公司主张的“向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5495元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和社保补助”一节,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二、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45元;三、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66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天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中未将社保补助扣除。天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对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法庭责令天一公司对该证据形成时间进一步证明,天一公司未提供。本院对天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因此,天一公司主张工资标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庭审确认的工资标准5495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一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约定***一个月工作26天,休息4天。因此,***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因***入职时对天一公司工作时间以及工资发放了解并与天一公司达成合意,应认定天一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的工资,因此天一公司再需支付***休息日另一倍加班工资。原审认定***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9天,经计算天一公司还需支付***加班费14906元。原审该判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90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审 判 员 范 水 艳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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