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7101民初381号 原告: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0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大临铁路施工用电线路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向原告租用线路及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8个月的112万元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剩余106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一笔14万元的发票,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又支付了100000给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并不是不履行合同,所以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欠款,就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说法,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资金占用费按照LPR同期利率计算,符合行业惯例及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依证据所主张的观点,本院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甲方)签订《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大临铁路施工用电线路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大临铁路供电工程项目,并以供电设备租赁方式有偿提供甲方使用,合同总价款为3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租用线路及设备内容、合同期限、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通知送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3.2条支付方式(1)约定:“变电站投运之日起当月28号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月租金(乙方需在当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该月10%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结算),即: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第7.3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未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2日、12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16万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租赁款,剩余106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还有一份140000元的发票未提供给被告,被告确认还欠原告1060000元租赁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案涉纠纷的处理有具体规定,据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才没有开具一个月的发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认为,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4万元的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支付租金和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方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1060000元,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认尚欠原告1060000元租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已经开具了14万元的发票,可以提供给被告,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意按照LPR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最后日期的次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确属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10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元; 三、驳回原告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9元,原告临沧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