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1民初75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临沧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临沧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第三人: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临沧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临沧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凤庆分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沧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沧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云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2年以前农民工工资等施工费用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利率按LPR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大寺片区南方电网电力线路日修日维、新建新增项目施工。2023年11月7日,临沧某乙公司副经理黄某某、赵某某、工程部主任***、大寺供电所所长罗某某到原告高某某施工现场(大寺乡清水村),与高某某协商临沧凤庆供电局2022年(2023年实施)10kV岔河线T大寺电站支线高故障线路大修及临沧凤庆供电局2022年(2023年实施)10kV大坝线高故障线路大修11月项目投运施工组织及承接汇述凤庆分公司2022年以前项目施工费支付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汇达凤庆分公司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5.33万元农民工工资等施工费,同时原告要安全、按质、按期在11月份完成临沧凤庆供电局2022年10kV岔河线T大寺电站支线高故障线路,大修及临沧凤庆供电局2022年10kV大坝线高故障线路大修2个项目作业并投运。具体付款计划:一是汇达凤庆分公司制定高某某班组承接2022年以前项目施工费支付计划,保证第一笔在2023年11月11日支付业扩挂账项目5.24万元及2021年的日修急修项目挂账5.09万元;第二笔在2023年11月23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笔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二是高某某班组承接汇达凤庆分公司2023年的项目,根据高某某班组施工进度,汇达凤庆分公司相应支付该班组施工费。该付款计划经分公司副经理黄某某电话请示分公司总经理***,得到总经理***同意。现在原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协商确定2个项目作业并投运,但被告却仅支付协商确定的第一笔施工费,第二笔和第三笔施工费支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汇达凤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高某某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承接的凤庆县××年至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系一个整体,不能按年度分开结算。(一)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是将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凤庆县××年自筹农网、2022年中央农网、2022年第二批应急项目的施工以及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的施工等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程项目实施从2021年开始至2023年12月完工,因此不能按年度分别进行结算。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承接了临沧市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凤庆县××年自筹农网、2022年中央农网、2022年第二批应急项目的施工以及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的施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某乙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施工交由某甲公司,施工车辆向某乙公司租赁。原告高某某班组作为某甲公司劳务班组,施工用车由某乙公司租赁,实际高某某施工班组属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下属具体的劳务施工班组,其承接项目系一个统一整体,不能按年度分别结算。(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备忘录》约定,原告负责实施的项目系统一一个整体,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应当按照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供电局结算作为依据进行统一结算。2022年2月10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施工项目部与原告施工班组签订《工程施工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就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单项工程的施工费用结算进行调整,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施工项目部作为甲方,高某某施工班组作为乙方。其中备忘录(二)甲乙双方费用约定: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按照云南某乙公司临沧某丙公司签订的《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合同编号:05××××009)及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子合同为暂定计价依据,最终按云南某乙公司临沧市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单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应得施工费用,甲方提取结算施工费用含税23%为汇达凤庆分公司管理费用(包含配齐乙方施工班组安全工器具)。乙方应得结算施工费用含税77%为乙方的施工费(包含电子化资料数据采集、编制并提交第三方录入、户变关系资料采集、编制提交运行单位、验收资料、编制提交业主、业主验收后验收资料修改及核对、物资核对、物资认定及配合物资调拨、工程实体资料编制、移交运行单位、竣工档案资料编制及移交业主等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各自所得费用的9%增值税。按照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签订的《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合同编号:05××××009)及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子合同为暂定计价依据,乙方工程验收投运及消缺后,甲方拨款比例不超过80%,剩余20%待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结算批复后按照(二)甲乙双方费用情况约定进行结算拨款。原告的施工费应当按照依据《工程施工备忘录》约定,待被告汇达凤庆公司与供电局结算后在进行统一结算,不可按年度分开结算。
二、2023年11月7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出具的《高某某施工班组施工费(劳务费、农民工工资、车辆租赁费)支付计划》(以下简称《支付计划》)仅是进度款支付计划,不是原告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双方对于施工费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首先,《支付计划》形成的背景是为妥善推进原告班组实施的临沧供电局2022年10kV岔河线T大寺电站支线高故障线路大修和临沧供电局2022年10kV大坝线高故障线路大修项目。前述两个项目须进行停电施工,且停电作业计划已上报临沧供电局并得到批复,临沧供电局已将停电公告告知用电客户,但原告在实施过程中中途停工,并提出被告某丙公司须支付进度款,否则将不能按期组织施工。被告汇达凤庆公司为了安抚和完成临沧供电局批复的停电作业计划,确保用电客户用电,才向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出具了《支付计划》。原告高某某施工班组负责实施的项目临沧供电局正在开展工程结算,因此临沧供电局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工程结算尚未结算定案,被告汇达凤庆公司只能按照项目预算金额向原告出具《支付计划》。
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当庭表示,《支付计划》形成过程中,双方未对原告完成的项目进行具体结算。
因此,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出具的《支付计划》仅是进度款支付承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施工费的依据。
三、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现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施工费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备忘录》进行统一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班组承接的劳务施工项目在开庭前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已于业主方临沧供电局进行结算。现高某某班组施工费应当参照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备忘录》进行统一结算。
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备忘录》统计结算后,原告班组完成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基建项目5个,应得施工费为215002.96元;基建JP柜项目8个,应得施工费为133624.49元;完成日修急修项目4个,应得施工费为418907.70元;完成客户工程4个,应得施工费为65011.02元;完成营销项目1项,应得施工费为8652.82元。原告班组共完成了25个子项目的劳务费扣除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处领用的物资2197.50元、安措费73180.00元、违章考核扣款4750.00元,合计为960409.43元。被告凤庆分公司已经按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和指示将934990.00元施工费支付至第三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处,现仅剩余25419.43元。
四、即便按照原告观点将《支付计划》单独计算,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也已支付25.33万元,《支付计划》中的45.33万元现也仅剩余20万元未支付。
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在2023年11月7日出具《支付计划》后,分别于2023年11月11日通过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0.33万元,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累计支付25.33万元。《支付计划》的45.33万元已支付25.33万元,现仅有20万元未支付。
另外,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解决争议应当本着一次性处理争议,减少诉累化解纠纷矛盾。若本案中按照原告观点仅处理《支付计划》中承诺金额,那么原告与被告势必会因劳务施工再次引发诉讼,这与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矛盾初衷相违背。
因此,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工程施工备忘录》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统一结算。
五、原告要求被告凤庆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将所有应付施工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指派关系,都是由汇达凤庆分公司转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转给原告,某甲公司只是代发农民工工资,中间的工作安排,结算、工程量某甲公司都没有参与。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跟某甲公司情况一样,某乙公司只是起到了代收代付的作用,是车辆管理这一方面的代付,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如何结算、管理这些都跟某乙公司没有关系,某乙公司实际上也没有租车给原、被告双方。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某某施工班组施工费(劳务费、农民工工资、车辆租赁费)支付计划》(以下简称《支付计划》)作为证据,证明: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对2022年以前所有的费用以45.33万元来结算并制定了支付计划,该组证据是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代表被告主动到原告的施工场地与原告本人协商签订。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汇达凤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份计划书并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最终的结算,支付计划仅为被告凤庆分公司为项目推进单方制作的计划,从名称以及内容上来看,并无双方协商以及双方对2022年以前项目进行总结算,因在出具支付计划时,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所有的工程项目尚未经业主方临沧供电局结算审定,故凤庆分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也在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出具支付计划书当中所载明的45.33万元仅是一个暂估的数字,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被告提交的施工班组施工审定表中的内容为准,该审定表是被告依据被告与高某某签订的施工备忘录进行的据实结算;2.即便支付计划当中载明了支付的具体金额以及时间,但是现被告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计划当中载明的金额系计算错误,应当按双方施工备忘录进行结算的金额为准。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证明:2021年1月15日凤庆分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签订《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承接云南某乙公司临沧市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工程施工;
2.《凤庆县××年自筹农网(四)2022年中央农网(二)2022年第二批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证明:2022年6月27日,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凤庆县××年自筹农网(四)2022年中央农网(二)2022年第二批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承接凤庆县××年自筹农网、2022年中央农网、2022年第二批应急项目的施工;
3.《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证明:2021年1月15日,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承接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的施工。
第二组:1.《2021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1年2月18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彩创签订《2021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区)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将2021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区)的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劳务报酬采用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技术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0.00元/日,普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00.00元/日,以上单价均为含税单价,由某甲公司向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提供等额有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税金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2.《2022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2022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2022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区)的施工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劳务报酬采用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技术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0.00元/日,普工,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00.00元/日,以上单价均为含税单价,由乙方提供等额有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
3.《车辆租赁协议》,证明:2021年3月1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向某乙公司租用微型车、越野车、小车、皮卡车、面包车、小型货车、SUV越野车等车型,协议对不同车型的租赁费用、驾驶员费用、燃油费作了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起至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及客户工程实施结束,租赁计价方式以实际使用车辆及天数为准按月结算。
第三组:施工人员实名登记台账、《劳务用工协议书》,证明:某甲公司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处承接劳务施工后,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高某某班组负责实施。某甲公司与原告及原告所属的农民工分别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9月1日、2023年3月1日签订多份《劳务用工协议书》,某甲公司安排原告及所属的农名工在凤庆县××年至2022年新开工配网项目中从事技工和普工工作,按天计算报酬。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
第四组:《工程施工备忘录》,证明:1.为推进案涉项目施工进度,2022年2月10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施工项目部与原告施工班组签订《工程施工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就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单项工程的施工费用结算进行调整,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施工项目部作为甲方,高某某施工班组作为乙方。其中备忘录(二)甲乙双方费用约定: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按照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与临沧某乙公司签订的《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合同编号:05××××009)及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子合同为暂定计价依据,最终按云南某乙公司临沧市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单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应得施工费用,甲方提取结算施工费用含税23%为临沧某乙公司管理费用(包含配齐乙方施工班组安全工器具)。乙方应得结算施工费用含税77%为乙方的施工费(包含电子化资料数据采集、编制并提交第三方录入、户变关系资料采集、编制提交运行单位、验收资料、编制提交业主、业主验收后验收资料修改及核对、物资核对、物资认定及配合物资调拨、工程实体资料编制、移交运行单位、竣工档案资料编制及移交业主等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各自所得费用的9%增值税;2.按照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与被告凤庆分公司签订的《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合同编号:05××××009)及凤庆县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子合同为暂定计价依据,乙方工程验收投运及消缺后,甲方拨款比例不超过80%,剩余20%待云南某乙公司临沧供电局结算批复后按照(二)甲乙双方费用情况约定进行结算拨款。3.备忘录安全工器具管理、违章管理、物资管理、信息及资料报送管理等事项进行确认。
第五组:1.高某某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原告班组共完成的24个子项目劳务施工。依据原告班组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备忘录》约定,原告班组结算后最终应得施工费合计为951109.43元。
2.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7份(基建项目),证明:1.原告班组完成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的基建项目为5个,即35kV大寺变电站10kV岔河线新建岔河村岔河2#台区工程、35kV大寺变电站10kV岔河线新建岔河村大营盘2#台区工程、35kV大寺变电站10kV岔河线新建回龙村楠木树2#台区工程、35kV大寺变电站10kV岔河线改造大寺村老响箐台区工程、35kV大寺变电站10kV岔河线新建回龙村红木林2#台区工程,以上基建项目结算定案施工费为348,926.46元,原告班组最终应得施工费为214,850.64元。
3.结算审核报告3份(生产项目),证明:原告班组完成生产项目3个,即临沧凤庆供电局10KV街子T立果支线高故障线路大修、临沧凤庆供电局2022年10KV岔河线T大寺电站支线高故障线路大修、临沧凤庆供电局2022年10KV大坝线高故障线路大修,以上生产项目结算定案施工费为722,136.84元,原告班组最终应得施工费为418,907.70元。
第六组:1.订货单,2.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常用物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对外采购物资,其中铝塑线BLV-4平方毫米单价为0.48元/米、双头螺栓单价为6元/个、铁丝为8元/千克的单价采购物资的数量及单价情况。3.临沧某乙公司物资领料单(高某某班组)及工程管理部2022年高某某施工班组项目物资领用情况表,证明:原告班组为完成案涉项目2022年7月份至2022年12月份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领用物资合计2197.50元。4.安措物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采购安措物资的数量及单价情况;5.移交高某某施工班组安措物资明细表、照明灯具发放记录表、大寺工程班组安全工器具移交清单、应急物资台账,证明:原告班组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领用安措物资合计73180.00元;6.《临沧某甲公司安全生产处罚实施方案》(2020、2021、2022、2023版)、2021至2023高某某施工班组AB类违章台账、2021年违章台账登记表、临沧某甲公司违章统计表,证明:按照《临沧某甲公司安全生产处罚实施方案》(2020、2021、2022、2023版)进行考核,原告班组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违章作业,考核扣款合计4750元。依据原告班组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备忘录》,原告班组最终应得施工费应扣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领用物资2197.50元、安措费73180.00元、违章考核扣款4750.00元。
第七组:付款统计表、班组结算资料、支付凭证,证明:1.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将凤庆县××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凤庆县××年自筹农网(四)2022年中央农网(二)2022年第二批应急项目、凤庆县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交由原告班组事实。同时,被告承租某乙公司车辆。原告完成的劳务后,原告通过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办理劳务费结算。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将款项分别支付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至原告班组。2.(1)2022年至2023年期间,根据多班组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将2022年中央农网2基建项目劳务费分别于2023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17400元劳务费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其中包含原告班组劳务费32000元);2023年12月13日被告凤庆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75900.00元、2023年1月13日转账820000元、2023年1月18日转账996600元劳务费(其中包含原告班组175800元、47000元共计222800元劳务费);(2)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将2022年中央农网项目基建项目多班组劳务费于2022年11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99000元劳务费支付至某甲公司(其中包含原告班组劳务费55000元);2022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280000元、2022年9月27日支付362189元(其中包含原告班组应得费用51390元);2022年7月28日被告凤庆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880800元、2022年9月28日支付478000元、2022年9月27日支付222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班组劳务费6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三、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在备忘录达成结算方式后,双方又于2023年11月7日进行了新的结算,并已结算清楚,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支付计划》45.33万元中,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笔10.33万元。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辩称《劳务用工协议书》就是为了满足形式上的审计而签订,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备忘录作为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是96759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第三人某甲公司代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款项支付至第三人后,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变为第三人,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所实施的相应施工费用均已付清,即使尚有未付的金额,应当以被告提交的结算审定表中的金额为准。第三人某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计划》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备忘录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合同关系,仅是替被告方过账;对被告提交的第四、六、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已有结算支付协议,内容已被涵盖,且《支付协议》达成后的支付情况仅有自制统计表并无对应票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该结算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未参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丙公司下设汇达凤庆分公司,承接凤庆县××年至2022年中央自筹农网项目、应急项目、高压业扩项目等项目施工。2019年起,原告高某某组织施工班组对凤庆县××乡××区的电网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施工内容与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对接,款项由第三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代付。2023年11月7日,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原告高某某协商签订《支付计划》,载明“一是汇达凤庆分公司制定高某某班组承接2022年以前项目施工费支付计划,保证第一笔在2023年11月11日支付业扩挂账项目5.24万元及2021年的日修急修项目挂账5.09万元;第二笔在2023年11月23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笔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二是高某某班组承接汇达凤庆分公司2023年的项目,根据高某某班组施工进度,汇达凤庆分公司相应支付该班组施工费。”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35万元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与汇达凤庆分公司按施工片区将项目交给原告高某某组织班组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组织班组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向其支付费用。为促使2023年的项目顺利开展,被告汇达凤庆分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支付计划》,《支付计划》载明协商内容包括了“承接汇达凤庆分公司2022年以前项目施工费支付情况”,说明该份《支付计划》事实上就是双方对2022年以前原告负责项目的结算合同,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计划的第一期内容,已对《支付计划》进行了实质上的履行,行为上认可了尚欠原告费用未结清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支付计划》非结算依据且已超付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期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行为发生在2023年12月30日,故支持利息以2023年12月20日发布的LPR一年期利率3.45%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付款责任由被告某丙公司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35万元;
二、被告临沧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自2023年12月30日起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临沧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