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464号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东片区园区路106号(临沧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8462830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象塘村绿茗路北侧滇红南路云保加油站背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PYKT72K。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婕,系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胜达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县胜达木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92132310728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分公司)与被告**县胜达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达魔芋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分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何睿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魔芋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包干价116,000元、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也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2020年9月19日原告一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吸收合并**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一承接,故被告欠付**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接。原告一吸收合并**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同时,被告也表示会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仍未按施工合同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达魔芋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原告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县胜达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10kV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1份、《廉政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包干价116,000元、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与被告也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的基本事实;
3.公报·公告(2020年9月22日星期二)报纸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通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务人的基本事实;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一委托其分公司原告二向**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债务人催款的基本事实;
5.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对欠款进行催收,且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
6.(2022)云0921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了1270**全费的事实。
被告胜达魔芋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合同的签署以及二原告取得债权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从通话录音的内容上看,无法证明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接听,且通话时间不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被告**县胜达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县胜达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10kV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9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一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本案原告一接收,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本案原告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及冻结,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云0921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被申请人**县胜达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不动产、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并以150,000元为限额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交纳了保全费1270元。裁定后,交由本院执行局执行,经执行局查询,被告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116,000.00元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原告,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工程相应竣工材料、被告公司或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面承认欠付工程款116,000.00元等证据材料,仅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而该电话录音从通话内容上看,无法证明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接听,且未明确表示尚欠116,000元工程款未付,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原告其余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98.00元,由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