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465号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东片区园区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升,负责人。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象塘村绿茗路北侧滇红南路云保加油站背后。
法定代表人:黄志斌,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昌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凤山镇财富中心商业城72栋。
法定代表人:穆绍儒,负责人。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县昌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以及被告昌誉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的利息48340.99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包干价17万元、付款方式、工期等。同日,**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汇达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原告汇达公司吸收合并**电力公司,**电力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汇达公司承接,故被告欠付**电力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汇达公司承接。
2020年12月15日,原告汇达公司委托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向**电力公司所有债务人进行催款,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应收款项催收函》《对账确认函》,被告也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只能起诉到**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昌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方主张的17万工程款。但原、被告当时并没有约定过利息,而且案涉工程也没有验收交付过,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另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分期偿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17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吸收合并协议》,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证明**电力公司与被告昌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的事实;
3、《公报·公告(2020年9月22日星期二)》,证明原告方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电力公司所有债务人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汇达公司委托汇达公司**分公司向**电力公司债务人催款的事实;
5、《应收款项催收函》《对账确认函》,证明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向被告昌誉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
6、《保函》《保全费用单据》,证明因被告昌誉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方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昌誉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昌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昌誉公司签订了**县昌誉实业有限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付款办法等内容。同日,**电力公司与被告昌誉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2020年9月19日,原告汇达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原告汇达公司吸收合并**电力公司后,**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汇达公司承接。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受原告汇达公司委托,向被告昌誉公司送达了《应收款项催收函》《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中载明:“**县昌誉实业有限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70000.00元(未付)”,被告昌誉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在《应收款项催收函》《对账确认函》上签名并盖章,后被告昌誉公司没有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17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金额170000.00元后投运使用”,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诉称其提交的《应收款项催收函》中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诉求被告方自2016年5月1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但被告昌誉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验收、交付,因原告方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相关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欠付工程价款17万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3.65%)计算利息;另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向被告昌誉公司送达了《对账确认函》,被告昌誉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名并盖章,即视为原、被告结算之日,故本案利息计算为:170000.00元×3.65%(年利率)×1年(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6205.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对于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主张被告昌誉公司承担保全费用的诉求,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保函》《保全费用单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方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但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原告方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且保函的费用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而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则由败诉方,即被告昌誉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昌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6205.00元,并支付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00元及保全费1612.00元,由被告**县昌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影
审判员 简玲玲
审判员 唐建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冰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