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5民初7042号
原告:西宁城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魏家庄村口。
经营者:陈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城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原告西宁城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宁城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西宁城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