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5民初61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永泰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永泰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福建省某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963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