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673号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新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77365382W。
法定代表人:王宗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
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金盾花园3幢3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669889。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鸿凯,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通电力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机电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鸿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85.7元,利息24834.61元,合计130720.31元。2、判令被告以1058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做铁塔,共计货款246100元。原告按约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30720.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中江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茂通电力公司与被告中江机电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价值2461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10%安装验收后全部付清。
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我方货款105885.7元。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
被告中江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该合同系中江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江机电公司没有拘束力。对于证据二,该录音证实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人系***而非中江机电公司,中江机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缺乏真实性。该合同被告***仅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存在,该合同完全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为被告中江机电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支付情况,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没有相关的部门签证确认和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录音证据内容在客观上不能体现实际情况,也不能体现双方通话录音是否被剪辑、是否完整。录音证据缺乏关联性,合同签订之后,履行阶段,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在没有获得授权人认可之下,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为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期限,属于逾期举证。该证据的打款时间均在2016年发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打款内容真实,但收款人并不是原告,该证据在收款人一栏没有明确是原告收款。
被告中江机电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官网查询截图,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住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能够通过公知渠道顺畅取得。
证据二、昆明市单位养老参保证明、工资表、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职务代理关系。
证据三、企查查官网截屏、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屏,证明:企查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记载原告的法律诉讼文书各有34件、16件,充分印证原告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
原告对被告中江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为花名册中的人员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职务代理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
被告***对被告中江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与中江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职务代理关系,***在合同中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来源是多渠道、多方向的,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茂通电力公司提供了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需方为中江机电公司,供方为茂通电力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有:由供方向需方提供角钢塔;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10%安装验收后完全部付清。需方委托代理人为***。
2、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021年11月17日,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0588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事前未取得中江机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该行为系无权代理,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有权代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归于***,所签订的合同对中江机电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对其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88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了电话录音,被告***与原告约定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二被告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茂通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全部验收完毕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以2021年12月1日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开始时间。对原告茂通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88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58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74元,共计4088元,由被告***负担3311元,由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昌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