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北关工业园新疆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富,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金盾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6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岳池县人民法院或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岳池县,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岳池县人民法院或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工地施工现场材料站交货,需方负责卸车”,合同履行地在保山市隆阳区,合同履行地明确,胶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并非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