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郜琴,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涧彝族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66988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金盾花园3幢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秉志,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巍山县彝族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钟秉志、王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云07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重新确认各被上诉人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钟秉志不存在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告钟秉志的兄弟钟秉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钟秉志又将所涉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是钟秉志的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接受中江公司负责人赵连俊以及钟秉志的管理、安排。本案中一审未查清***与钟秉志的关系,仅依据上诉人所陈述工程款问题时的答复即“工人工资由钟秉志转给我,我又发给工人,工程结束经结算后,扣除发放了的工资,剩余部分归我所有”就错误的认定***与钟秉志是分包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工资发放的方式包括了对绩效的考核,***认为分包关系的存在有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以确实存在分包关系为基础,单凭上诉人陈述工资发放的方式是完全达不到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明标准的。***与钟秉志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分包协议,只有一份***提交的与案外人钟秉安签订的证据《合同》,内容是施工班组未尽到安全责任的约定,一审根据该合同及***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就认定***与钟秉志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也显得荒谬无比。这一认定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撑的,故事实认定错误。***是工友杨四凯介绍来***的施工班组做活的,其只上了5天班就发生了事故,***也并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起诉时也跟***说过,将***在一审中列为被告是为了让中江公司和钟秉安赔偿,并不是要求***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至少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一审判决书并未把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清楚,但是***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登高架设作业的资质,知晓高处作业的操作规范,具备安全操作知识,其谨慎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人。本案的发生,***没有尽到应由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中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也不能确定,现在也无法查明……”“……双方对被告是否提供了符合操作规范的保险绳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亦不能确认”***认为一审在事故原因不能确定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非常不严谨的,也是有失公允的。
3、中江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由于中江公司提供的高压线断裂导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究其原因,是中江公司提供的高压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江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失,对***的经济赔偿应当由中江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中江公司与王开签订的《宁蒗至永胜高速公路电力改迁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六页15.1、15.3、15.4已明确,施工前分包人必须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购买对象为劳务分包人所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也就是应当由中江公司和钟秉志负责报保险和110处理。据此,足以证明中江公司应当为***购买意外伤害险,***是中江公司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江公司承担。最后,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被告***的伤情是有可能发生变化,上诉人认为***应当3到5年起诉一次。精神抚慰金因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592099.63元,该款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073679.7元”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与钟秉志不存在分包关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重新确认各被上诉人的责任。
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7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护理费1325891.91元,并依法改判护理费为214295.82元(200天×169.27元+180441.82元);二、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7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诉讼过程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丰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为25000元、后期预防感染等治疗费用为3600元/年;误工期评定为733日,护理期评定为733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存在严重事实及程序错误。第一,在案鉴定意见对于***的护理期限已经作出了733日的评定意见,该评定意见是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中心出具,并且不存在护理期限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不当的情形。对于***的护理期限就应当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733日为认定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在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时均是以鼎丰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但单就护理费的计算摒弃了733日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选择性的“顾此失彼”式的失衡适用方法,违背了在案证据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应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认为,对于***的护理期限不但要以其26岁的年龄、所受伤残程度,还应考虑医疗科技水平、护理情况、恢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不能直接以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期限顶格适用,应当以鉴定意见评定的733日为一个周期进行主张,这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尊重了在案证据。第四,“完全护理依赖”与“终身护理”是不同的医学概念,两者不能等同于。护理依赖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是从“程度”角度上对护理等级的评价,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部分护理依赖;终身护理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期限为终身,是从“期限”角度上对护理时间的评价。一审判决以***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由直接得出需要终身护理的判决理由错误。
二、一审判决直接判由***、中江公司、钟秉志、王开连带结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雇员为***,雇主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一并列明并计算,判由雇主承担。
三、中江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由***及雇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被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该规定,旧司法解释关于由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钟秉志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钟秉志不存在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是从钟秉志处转包了部分工程。***与钟秉志是分包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2日答辩人的弟弟钟秉安与***签订的合同。钟秉安虽是案外人,但钟秉安是受钟秉志的委托和***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钟秉志自始至终均予以认可。该合同有承包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计算方式即110KV的60000元每公里、35KV的50000元每公里、塔1150元每吨等内容。是一份典型的承包合同。且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工人工资由钟秉志转给我,我又发给工人,工程结束后,扣除发放的工资,剩余部分归我所有。”也就是说,所得利润归***,亏本由***承担。该陈述与合同内容一致。所以,一审认定:一、***是从钟秉志处转包了部分工程。***与钟秉志是分包关系。二、对***提出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以及中江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可其上诉理由,不作答辩。三、***提出的对***的护理费应3至5年起诉一次,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答辩人认可***的意见。
在二审中***、王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38,789.44元,其中:1.医疗费718,397.38元,护理床位费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0元〔100元×(447天+86天)〕,住院用品费用7,964.57元,交通费30,000元,食宿费36,864.27元,残疾赔偿金256,840元(12,842元×20年×100%),残疾辅助用具费用60,098元〔13,800元×(20年÷5年)+368元+2580元+950元+1000元〕,误工费202,850.22元(101,010元÷365天×733天),护理费2,471,400元(61,785元×2人×20年),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9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80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72,797.44元,扣除被告中江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00元,被告钟秉志支付的204,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3,438,797.4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丽江市宁蒗至永胜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蒗至永胜高速公路电力改迁项目施工合同,将案涉电力改迁项目承包给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8年6月1日,被告中江公司与被告王开签订宁蒗至永胜高速公路电力改迁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江公司将电力改迁工程的整体工程施工、铁塔组装、放线、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转包给被告王开。2018年6月4日,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电力线路的改迁、拆除、重新展放等相关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江公司施工。被告王开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合同后,案涉工程又交由被告钟秉志实际施工。2019年1月2日,被告钟秉志的兄弟钟秉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钟秉志又将所涉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架电工作,同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电线上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5-6爆裂骨折、呼吸骤停、双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等,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6,149.55元、门诊医疗费307.8元,合计为396,457.35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转院费180元。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7,774.1元,门诊医疗费1,371.3元,合计239,145.4元。原告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陪护床位费共计2239元。支出食宿费37,004.27元。期间,原告购买前驱式轮椅支出13,800元,购买康复机、手功能康复机、瘫痪病人多功能护理床,支出4898元,共计18,698元。购买躺椅、垫子、成人护理垫、保鲜膜、卷纸、水果、抽纸、保湿润肤霜、湿巾等,共计支出8,040.37元。原告治疗期间,在滇西益民康店、中健大药房、新特药大理市零售店、大理市上德堂中医馆等药店购买药品,共计支出25,298.06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2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评估为25,000元,后期预防尿路感染、肺部感染及大小便失禁、褥疮等治疗的费用为评估为3600元/年;误工期评定为733日,护理期评定为733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江公司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630,000元。2020年12月26日,原告的兄弟鲁成贵对被告钟秉志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秉志共计垫付原告人民币395,590元,该款包括永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755元,大理附属医院支付162,280元,人血蛋白5000元,***家属食宿费10,431元,转账204,000元,其他费用4124元。另查明,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高处作业,准操项目为登高架设作业。原告父亲鲁有荣出生于1963年6月10日,母亲鲁怀出生于1968年8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架电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要求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一、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事故原因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高压线断裂所致,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系高压线断裂还是高压线从接口处脱出均无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也不能确定,现也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仅能认定原告系在从事架电作业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实。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雇请,从事架电作业,被告***应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系被告钟秉志的施工班组,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且合同约定被告***只有在管理不当时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而事发时系被告钟秉志在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被告***在答复法院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时称:“工人工资由钟秉志转给我,我又发给工人,工程结束经结算后,扣除发放了的工资,剩余部分归我所有。”据此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后,所得利润归被告***,亏损亦由其承担的事实,由此,可认定被告***是从被告钟秉志处转包了部分工程,故被告***关于自己系被告钟秉志的施工班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江公司、王开、钟秉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江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案涉项目,又将案涉项目整体工程施工、铁塔组装、放线、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转包给被告王开,被告王开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钟秉志施工,被告钟秉志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案涉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层层转包,被告中江公司明知被告王开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开,而被告王开、钟秉志无相应资质且无用工主体资格,亦无安全生产条件。依据前述规定,被告中江公司、王开、钟秉志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江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上诉人损解释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江公司的辩称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开辩称自己仅是代被告钟秉志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得到任何利益,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系被告钟秉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方系被告王开,可以认定被告王开系案涉工程的转包者,被告王开、钟秉志关于代签合同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中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时,被告钟秉志、***称原告作业时需佩戴安全带及保险绳,并将保险绳固定在其它高压线上或铁塔上,在高压线断裂或从接口处脱落时,即可防止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而其作业时未系保险绳。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保险绳仅有2米长,而原告作业的范围已超过保险绳的长度。双方对被告是否提供了符合操作规范的保险绳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亦不能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登高架设作业的资质,知晓高处作业的操作规范,具有安全操作知识,其谨慎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人。而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作业时将安全带系在自己作业的高压线上,当高压线断裂或从接口处脱出时,安全带即不能发生防护作用,该作业过程明显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证明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396,457.35元,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9,145.4元。另外,依据被告钟秉志提交的与原告的费用结算清单,原告在永胜县医院的医疗费为9755元,购买人血蛋白5000元,合计14,755元,该款予以认定。经核对原告治疗期间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25,298.06元,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合计为675,655.81元。原告要求赔偿远程专家会诊费2800元,因未提交支出单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中药、银针、火疗费5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33天,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300元。(三)误工费。要求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33日,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1,785元)计算,每天为169.27元,误工费为124,074.91元。原告要求按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电力行业,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终身护理的费用。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69.27元。护理期最长不能超过20年。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住院5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441.82元(169.27元×533天×2人)。出院后终身护理的护理费,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可以认定原告需终身护理,要求护理期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45,450.09元〔(365天×20年-533天)×169.27元〕。护理费合计为1,325,891.91元。被告主张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该主张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不予采纳。(五)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每天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为90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支出转院费180元,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予以支持。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6,840元(12,842元×20年)。(八)鉴定费。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了鉴定费4400元,因其鉴定意见未作为证据提交,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400元,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8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后期预防尿路感染、肺部感染及大小便失禁、褥疮等治疗的费用评估为每年3600元,按护理期计算20年,为72,000元。后期治疗费合计为97,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购买前驱站立轮椅支出13,800元,购买康复机、手功能康复机、瘫痪病人多功能护理床,支出4898元,合计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8,698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故对其要求每5年按13,800元的价款更换轮椅的诉请,不予支持。(十二)食宿费。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食宿费36,864.27元。一审法院认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综合全案事实,酌情支持食宿费15,000元。(十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用品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购物明细,其购买的物品为躺椅、垫子、成人护理垫、保鲜膜、卷纸、水果、抽纸、保湿润肤霜、湿巾等,经核对共计支出8,077.17元,该费用中部分系合理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如成人护理垫等费用,应予赔偿,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赔偿陪护床位费,经核对其支出陪护床位费2239元,该费用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为823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592,099.63元,该款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3,279.7元,扣除被告中江公司垫付的630,000元,被告钟秉志垫付的395,59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048,089.7元。被告中江公司、钟秉志、王开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终生依赖他人护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675,7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0元、误工费124,074.91元、护理费1,325,891.91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6,840元、鉴定费5400元、后期医疗费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98元、其他合理费用8239元,共计人民币2,592,099.63元,该款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073,679.7元,扣除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30,000元,被告钟秉志垫付的395,59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048,089.7元。二、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秉志、王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秉志、王开连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31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秉志、王开负担24,310元。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8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中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开签订宁蒗至永胜高速公路电力改迁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中江公司将电力改迁工程的整体工程施工、铁塔组装、放线、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转包给王开。2018年6月4日,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电力线路的改迁、拆除、重新展放等相关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中江公司施工。王开与中江公司签订合同后,案涉工程又交由被上诉人钟秉志实际施工。2019年1月2日,钟秉志的兄弟钟秉安与***签订合同,钟秉志又将所涉部分工程转包给***。2019年3月,***到***处从事架电工作,同年3月19日下午,***在电线上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转入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5-6爆裂骨折、呼吸骤停、双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等。该事实有案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认为,与钟秉志不存在分包关系。但2019年1月2日,与钟秉安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计算方式、施工责任等,***已按此合同进行了施工。现钟秉志认可钟秉安是受其委托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此,***的上诉理由与所签合同约定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及护理费的问题。***在工作,案涉证据均不能证明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据此作出认定,以***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登高架设作业的资质,但忽视安全作业具有过错,由***自负20%的责任,符合案涉纠纷实际,且责任认定恰当;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中江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但该理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中江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案涉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立发包人、分包人,雇主间的责任,但未能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理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3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