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215号
原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组织信用代码915300007726669889),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金盾花园3幢3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丽,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津师。
被告:江苏新德民用光伏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组织信用代码9132011508773977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原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德民用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德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特约经销合作协议》一份,协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30000元,及合作保证金200000元;如原告无违约行为,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被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共计230000元。该协议已于2017年6月7日合作期满。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7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以工作忙、领导不在等借口一再拖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8月23日向被告致函,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新德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江公司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有《特约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江公司在准入区域内销售新德公司提供的民用光伏发电系统产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实际供货时,由中江公司向新德公司购买产品,双方应签订具体的销售合同。中江公司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新德公司支付加盟费3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如中江公司无违反本合作协议、具体销售合同(及其组成文件)等的行为,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新德公司应当将保证金200000元无息退还给中江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江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德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后该协议于2017年6月7日到期终止,但新德公司并未按约向中江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中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及8月23日向新德公司发函要求新德公司按约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否则中江公司将要求新德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但新德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函件、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江公司与被告新德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江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加盟费3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现该协议已于2017年6月7日期满终止,新德公司按约应于2017年9月7日前退还中江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但经中江公司多次催要,新德公司均未支付,新德公司应负此次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中江公司要求新德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德民用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被告新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冯晓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倩倩
见习书记员 任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