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已经丧失合法股东身份,其相应权利应受到限制或剥夺。***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并非大众监理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26日受让大众监理公司原股东***38%股份,2012年4月23日受让原股东***10%股份。2014年7月22日,***将其名下48%股份全部转让给其父亲***。2014年11月6日,***在***的授意下安排将其名下14.5%股份转让给儿媳妇***(***胞弟***的老婆)。2016年11月24日,***在***的授意安排下将其名下14.5%股份转让给***。2017年5月17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其父亲***的行为被认定为无偿、有恶意而被撤销,工商部门根据相关司法文书将大众监理公司33.5%的股份登记在***名下。***上述股份转让实际是为了逃避个人债务,妨碍司法执行。经执行申请人温州煌盛管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洞头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恶意转移股份的行为予以撤销,工商部门因此将股份重新登记在***名下。洞头区人民法院也要求大众监理公司协助执行,且该登记在***名下的股份已经进入法院委托评估、拍卖阶段。2017年9月,大众监理公司已经与洞头区人民法院确认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拟购入相应股份。因此,***起诉时其股东身份属于有“身”无“份”,已丧失合法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驳回起诉。二、***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目的不纯、动机卑劣,以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逃避债务的不正当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以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为借口,恶意拖延司法执行,或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以此为借口意图与执行申请人温州煌盛管件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行使相应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排除税务风险,这一说法与***之前所发函件的目的不一致。更何况大众监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查询函件是在其2016年9月6日被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6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2017年1月19日被洞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主张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此外,***的函件与***提交的函件在遣词用句、排列、设置,甚至标点符号上都一模一样。***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三、***行使股权知情权应按公司法规定行使前置程序。***从未以股东身份向大众监理公司提出知情权主张,***也没有收到相关请求函件。四、***要求查阅、复制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无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非常明确,即仅为公司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要求查阅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已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向大众监理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账簿的通知义务。二、***目前仍为大众监理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虽然被查封,但根据大众监理公司提供的账册评估得出的股权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查到大众监理公司有很多应收款没有入账。另外,大众监理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得到分红,股权被查封也不能以真实价格被拍卖,同时大众监理公司还可能涉及税务问题,故***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合法、正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众监理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并提供该期间大众监理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供***查阅,查阅和复制的时间均为十五个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众监理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后大众公司的股东经多次变更。2011年10月26日,***从原股东***处受让大众监理公司38%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公司另一股东为***,占62%股权)。2012年4月23日,***从股东***处受让大众公司10%股权,受让后累计持股48%。2014年7月22日,***将其持有的大众监理公司48%股权转让给其父亲***。2016年3月16日,***将其持有的大众监理公司14.5%股权转让给***,后***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部分股权转入给***。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向洞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将其持有的大众监理公司48%股权转让给其父亲***的行为。后经洞头区人民法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被撤销,但因14.5%的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无法回转,故仅有33.5%的大众监理公司股权重新登记于***名下。因***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并无法清偿债务,洞头法院查封了***持有的该部分股权,现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5月21日,***分别通过顺丰快递和EMS快递向大众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函》,邮寄地址为大众监理公司的住所地,即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其以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为由要求大众监理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上述快递中顺丰快递被签收,EMS快递被拒收退回。此后,因大众监理公司未向***提供上述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作为大众监理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因此享有上述股东权利。大众监理公司以***在本案诉讼或者二审诉讼过程中可能丧失股东身份为由,对***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其辩称不予采信。***具有大众监理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关于***在提起知情权诉讼前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问题。***于诉讼前通过向大众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函》的方式,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根据快递回执显示,函件已经被签收。但大众监理公司或***至今未向***提供相应的公司材料,亦未向***作出书面答复。可以认定***已经于本案诉讼前依法履行了向大众监理公司要求查阅的程序。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大众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其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缺乏依据。关于***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问题。股东知晓公司信息的首要前提是可以查看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只有股东知晓公司的真实信息才能在股东会以及公司监督等途径中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利益,故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反应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虽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予以区分,但又明确规定会计账簿登记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故股东只有在查阅会计凭证的前提下,才能确认其所查阅的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才能获得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从而在实质上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要求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予以支持。关于***查阅、复制的合理期间问题。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所需合理期间没有规定,结合***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时间长度,酌定其查阅会计账簿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因***在查阅的同时还有权复制上述资料,故***提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间明显过长,酌定***可在五个工作日内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另外,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大众监理公司辩称***行使股东知情权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大众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二、大众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供***在公司住所地查阅阅的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众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的儿子、***的弟弟***曾经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从大众监理公司借阅了2011年至2015年财务凭证(其中2011年凭证37本、2012年凭证29本、2013年税务凭证26本、2013年内账凭证34本、2014年税务15本、2014年内账21本、2015年内账10本)、2011年至2014年账本及报表等财务资料(其中包括总账、明细账、往来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全年报表、汇算汇表、银行对账单、工商年检资料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已经丧失大众监理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虽然因无法清偿债务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其所持有的大众监理公司33.5%的股权,且该股权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但该拍卖程序至今尚未终结,大众监理公司上述33.5%的股权仍登记在***名下,即从法律层面而言,***仍是大众监理公司的股东。***以大众监理公司股东身份对大众监理公司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其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二)关于***主张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的争议。首先,***至今虽仍是大众监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由于其所持有的股权已因负债而被法院查封且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拍卖阶段,且***二审期间也承认其除该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清偿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所持有的大众监理公司的股权将被拍卖用以清偿债务是必然的。因此,***属于即将丧失股东身份的特殊股东。在此情形下,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要求应高于一般股东。其次,现***本人主要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在准备拍卖其股权的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股权评估价值过低为由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述主张属于对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拍卖其股权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行为存在异议所产生,其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或评估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等方式和途径进行救济,且***二审期间也承认已向执行法院就评估报告提出相应的异议和主张,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股份之前理应会对此作出回应。因此,***以执行程序中对股权评估价值存在异议为由另行起诉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理由并不充分。第三,***2014年11月6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后,至2017年5月17日基于撤销权纠纷判决部分股权回转至***名下,期间***的儿子、***的弟弟***曾经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从大众监理公司借取2011年至2015年财务凭证、2011年至2014年账本及报表等财务资料。***虽辩称***上述借取大众监理公司账本及财务凭证的行为其并不知情,但***借取上述财务资料时其父亲***因***的无偿股权转让行为占有大众监理公司48%的股权,故***的上述借取行为应视为代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已被撤销,且***与***之间又是父子关系,可以认定***代表***借取公司财务账册和凭证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效力及于实际股东***。即***或其无偿转让股权期间的代持股人***并不存在对大众监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账册不知情的情形。最后,从***在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导致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在债权人对其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通过撤销权诉讼最终撤销其股权转让行为并恢复执行程序后又在执行程序之外另行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而其父亲***的代表***在2016年期间实际已经从大众监理公司借阅了财务账册和凭证,依法行使了股东知情权,大众监理公司有关***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进程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提出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要求查阅大众监理公司财务账簿及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大众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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