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黄华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2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港路**号港城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依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52%的股权,第三人占14.5%的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日常管理由***负责。2018年4月9日,原告得知,***等人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伪造企业印章、仿冒签字等手段在《温州商报》刊登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的公告;***等人于2018年4月2日又通过伪造企业印章(企业合法有效备案印章编号为3303020102559,伪造的企业印章编号为3303020139437)、仿冒原告的签字等手段伪造实际上并没有召开的2017年12月14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并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3日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2018年4月2日签署聘任书解除***经理职务,任命***为公司经理。***等人于2018年4月10日在《温州商报》刊登报告人财务章、法人章遗失的公告,意图刻制新印章冒领被告公司在工行温州城东支行东方花苑分理处,账号:12×××83企业账户的43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因原告向银行报告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暂未得逞。 另***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占33.5%股权,据洞头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不完全统计,***因对外负债高达两千余万元未履行而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在被告公司拥有的股权也于2017年被洞头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冻结、拍卖执行。2018年7月16日,洞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股权已被拍卖并登记在拍卖人***名下。 原告认为,2017年12月14日被告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原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伪造股东签字的虚假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应属于不成立。故请求确认被告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恳请判令如上之请求。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 2.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 3.***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 4.***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 5.温州市市场监督局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3日变更登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6.***执行失信人员名单。 7.洞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 证据6、7共同证明***因对外负债高达两千余万元未履行而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的事实。 8.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任命书、章程等附件,核准登记及领取记录。 9.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模板。 证据8、9共同证明***等人通过伪造企业印章、仿冒他人签字等手段伪造《股东会决议》、《任命书》及《章程》,并违法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 10.2018年4月10日遗失公告报样,证明***等人意图刻制新印章冒领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在工行温州城东支行企业账户的巨款的事实。 11.2018年4月11日声明失公告报样,证明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未遗失的事实。 12.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签。 13.申请法院调取的鉴定文书,系2019年2月18日由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涉案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4月8日纠集五六个人到我公司,把法定代表人***关在房间,向***要公司公章、账册、车辆等,当时没有给他。因为在之前***的股权已被冻结,且洞头法院通知被告配合评估拍卖。第二天,***到工商局查询,看到备案情况全部是虚假的,***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不符合变更程序;***在《温州商报》上登的关于遗失的公告,登报内容错误,当时我们和工商局提出了,且向《温州商报》求证,《温州商报》承认工作中没有按照严格的登报流程进行。***登报后去刻了公章,该行为也不具备公司的授权。因此看出提交工商登记之前,***已经做了充分准备。工商局称是形式审查,后来工商局已立案,并进行调查,证明确实为虚假,经工商局听证已撤销***的登记,并将私刻印章和造假资料移交到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公安局已收缴私刻的印章。2017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在负责,***在2013年开始基本联系不上,***不认识***,且***不是本行业的相关人员。被告认为,***为了股权不被拍卖做出的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公司与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达。***骗取营业执照后也做了许多违法行为,***的意图明显,就是为了骗取钱财。***在外以我公司名义开了账户,将钱转出,损害了股东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公章、法人章、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相关材料没有遗失。 2.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被撤销。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合实际,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存在伪造公章、假冒签名的事实。公章是补刻并备案,***本人不存在伪造印章的主观故意。补刻的备案号明显区分旧章与新章。原告诉称第三人***领取款项的事实没有依据,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早已冻结400多万元的资金,包括***在内的其他股东都无法在该期间领取该资金。二、第三人***不知道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的原告亲笔签名,如诉称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打印好决议内容,再以传签的方式由全体股东签名,故本次股东决议的做出是第三人***基于对***的信任,按公司的决议习惯签字形成。原告是***的小舅子,具有亲属关系。如果2017年12月14日原告的签字被认定不是本人签,也可能是***代签,是原、被告之间的代理行为。若均不是,就涉及到***与原告存在公司内部恶意串通排挤***的事实。三、第三人***补刻签章等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办理的流程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认可。第三人***已提出补充鉴定的请求,申请继续调取在工商局备案的由原告签署的所有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因可能存在包括***在内的第三人代原告签字的可能。***和原告控告***伪造印章一直使第三人***处于取保候审,该案件尚无定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四、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擅自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提及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推定其对之前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追认,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并提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聘任书等文件,文件上均载明原法定代表人***的字样,可见实际已确认***是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对2017年12月14日股东决议的追认。要是原告对该行为不认可,不需要通过擅自办理变更登记的手段进行,原告可通过工商投诉撤销原变更手续。事实上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是在听证程序的结果做出并收到之前,就私自做出变更。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存在默许及追认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7.19)、股东会决议(2018.7.16)、聘任书(2018.7.16)、温州都市报作废声明(2018.7.18)、授权委托书、联络员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企业登记颁证表(2018.7.18),证明2018年7月16日***、***在工商部门擅自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原法定代表人***,是对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追认。 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9无法证明***存在伪造和仿冒的事实,变更登记手续是合法程序进行的,是公司管理人员和股东的履职行为。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刻印章是经过合法备案的。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材料样本均为复印件,与检材形成时间存在一个月的间隔,最长的长达一年,这种样本降低了准确度,鉴定的文书形成过程看出鉴定启动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选取没有提供给被告和第三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质证,或者通知其到场监督,因此鉴定文书形成过程存在违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无法保证,不能将此证据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对证据13合法性存在异议,该鉴定文书案件概要违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及公立性原则,内容陈述是控告人的个人陈述,不能引用到案情概要,该事实还在刑事侦查阶段,里面已经定性为伪造私刻的情形,无法达到鉴定中立立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鉴定材料选取都是复印件,选取内容不完整,检材之间形成时间相隔较远,无法达到鉴定的要求,仅能作为参考。***已经向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选取样本范围过窄。 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市场监管局在“本局认为”里说明了股东***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公司公章与补刻公章的备案号肉眼识别不一致,证明***不存在恶意补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是鉴定文书,认为一定非是***本人所签,但代理人刚才提到如果不是***所签,也有可能是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签字,不能认定是***伪造冒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原告要求市场监管局撤销原变更登记,由于涉诉停在那里,是市场监管局建议我们重新变更回去,这个变更不是对原来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追认,也不是对股东决议的追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追认原法定代表人是***。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1、13,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笔迹鉴定的资质,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被告股东,原告占52%的股权,第三人***占14.5%的股权。第三人***原系被告股东,占33.5%的股权,现其股权已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 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在《温州商报》刊登被告遗失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01月1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7176875919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公告。2018年4月3日,第三人***使用印章编号为3303020139437的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4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等材料,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签署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的聘任书,免去***公司经理职务,重新聘任***为公司经理,聘期三年。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在《温州商报》刊登被告财务专用章、原***法人章遗失的公告。原、被告发现前述公告后,于同年4月11日在《温州都市报》刊登两则启事,声明编号为3303020102559的公司公章、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24日核发的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7176875919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没有遗失。此外,原、被告还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前述公司登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等。 2018年5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的《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笔迹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前述两份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经该所全体鉴定人进行两次讨论,鉴定人之间均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终止鉴定。2019年2月20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公司鉴[2019]5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笔迹与原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7月2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监稽撤字[2018]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认定被告股东***在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股东会授意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擅自以公司名义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情形,决定撤销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确未依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形。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的签名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均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案审理中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现无证据证明前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故对于原告未亲自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陈述的股东会决议系由***传签形成、可能存在系***代签的辩解,***本人明确陈述并非其传签和代原告签名,现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迹系***的笔迹,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陈述的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已对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进行追认的辩解,原、被告均予以否认,同时根据时间判断,原告向本院起诉、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公司登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均在此之前,且自始至终原告均未撤回诉讼、申请或报案等,故第三人陈述的原告追认股东会决议的说法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依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