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178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24400元(16.5个月×1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实际月工资13600元。原告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在被告处注册执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了拿到被告的拖欠工资,及被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变更手续,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8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未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办理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导致无法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变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住建委投诉,仍未得到妥善解决。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长达16.5个月,原告想就业,均因被告未履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变更义务而未能重新工作及获得相对应的收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办理注册变更,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只能在2015年12月22日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实际月工资为136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未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导致无法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变更手续,已构成侵权,造成了原告16.5个月无法工作,使原告无法获得这期间应得的收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资13600元不实,实际是9000元;2.2014年8月份,原告离职原因是原告自身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3.2015年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均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4.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变更不是被告公司应由原告新落实的公司去办理;5.原告没有落实新的工作单位,有在建项目总监不能变更,故原告不能办理证的转移登记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岗位,工资约定为9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6500元/月,交通补贴400元/月,通讯补贴400元/月,岗位津贴800元/月,住房补贴500元/月,误餐补贴400元/月,年薪为12万元,剩余年终补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需在被告单位备案工地完工或者其他总监变更调换之后才能转出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工地如需竣工验收,被告需在验收前5天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岗,来回路费、住宿费由被告支付,另外补贴1000元/次。2015年12月21日,原告重新与被告劳动合同书,回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均已收到。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开始担任温州市瓯海区丽岙ZX-4a地块农房改造安置房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直至工程竣工2017年9月26日结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人信息、住建委网站交流互动管理平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考勤汇总表、人员签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2014年8月6日离职时,与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需在被告单位备案工地完工或者其他总监变更调换之后才能转出被告单位。可见,原告对于其总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变更已与被告作出过特殊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需将其总监理工程书证书保留到备案工地完工显然知情且明示同意,而原告现又已被告未为其办理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赔偿工资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离开被告处后找到了新单位以及其无法在新单位正常入职是因被告未将其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ZX-4a地块农房改造安置房工程中撤出引起,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