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港城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大众监理公司未依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1月下旬,***向黄**提出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故提议召开股东会,并由***通知***,黄**通知***。2017年12月14日下午1点多于新城coco咖啡店召开股东会,最终通过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的决议。即使***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能否认大众监理公司已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二、大众监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都是通过传签的方式进行,黄**并不知道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三、***于2018年7月16日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承认原法定代表人系***,应视为其对之前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追认,亦视为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追认。 ***辩称:一、涉案股东会未曾召开,***没有接到***的通知,也不可能在新城咖啡店参加股东会。黄**所称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在大众监理公司所占股份高达52%,不可能有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参加股东会的可能性。***一审中**其并未与黄**沟通过推选法定代表人及召开该次股东会等事宜。黄**一审中**2017年12月1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但黄**上诉称***系于2017年11月下旬提出上述请求,明显存在矛盾。***一审中明确大众监理公司并不存在传签情况,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传签事实。二、***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有关权益。企业工商登记被非法变更后,黄**聚集社会人员干扰大众监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实际负责人***和工作人员难以进场工作,在此情况下***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工商机关认为应由行政审批中心进行撤销,行政审批中心认为当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如要撤销登记,可通过诉讼撤销,通过工商内部稽查撤销,并由***自行提交变更申请。公安机关查实黄**伪造公司印章,为了大众监理公司尽快恢复经营,公司先行办理工商登记,但***从未对黄**的行为予以追认。希望对黄**的虚假**予以惩戒。 大众监理公司述称:一、黄**主张***提出辞去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编造,且在逻辑上不成立。黄**欠债很多,且有很多债权人到大众监理公司找黄**追债,***当时系公司52%股权的代理人,自然不会辞去该职务。黄**当时将失去股东身份,也不可能召开股东会。当时黄**到各部门投诉,并向大众监理公司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该案件还上诉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黄**在股东知情权上有较大纠纷。二、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提案的前提下,怎么可能传签。三、公章一直保存在大众监理公司。黄**虚假登报并伪造材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在温州市市场监督局要求撤销虚假登记的听证会上也做了虚假表述。黄**拉拢社会人士强占公司财产、霸占公司账册、骗取公司内部信息、伪造印章、仿冒签字等行为给大众监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众监理公司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案件诉讼费由大众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大众监理公司股东,***占52%的股权,***占14.5%的股权。黄**原系大众监理公司股东,占33.5%的股权,现其股权已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2018年3月27日,黄**在《温州商报》刊登大众监理公司遗失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1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7176875919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公告。2018年4月3日,黄**使用印章编号为3303020139437的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等材料,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签署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的聘任书,免去***公司经理职务,重新聘任***为公司经理,聘期三年。2018年4月10日,黄**在《温州商报》刊登大众监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法人章遗失的公告。***、大众监理公司发现前述公告后,于同年4月11日在《温州都市报》刊登两则启事,声明编号为3303020102559的公司公章、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24日核发的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7176875919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没有遗失。此外,***、大众监理公司还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前述公司登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黄**刑事责任,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等。2018年5月8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的《大众监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大众监理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笔迹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前述两份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于2019年1月22日向该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经该所全体鉴定人进行两次讨论,鉴定人之间均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终止鉴定。2019年2月20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公司鉴[2019]5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笔迹与***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与大众监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7月2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监稽撤字[2018]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认定大众监理公司股东黄**在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股东会授意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擅自以公司名义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情形,决定撤销该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该院立案受理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大众监理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确未依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情形。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的签名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均为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审理中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现无证据证明前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对于***未亲自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黄****的股东会决议系由***传签形成、可能存在系***代签的辩解,***本人明确**并非其传签和代***签名,现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迹系***的笔迹,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已对201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进行追认的辩解,***、大众监理公司均予以否认,同时根据时间判断,***向该院起诉、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公司登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均在此之前,且自始至终***均未撤回诉讼、申请或报案等,故黄****的***追认股东会决议的说法不符合逻辑,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大众监理公司未依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大众监理公司2017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众监理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17年12月14日大众监理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根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温公司鉴[2019]5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的笔迹与***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鉴定情形,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黄**提出2017年12月14日已召开股东会及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传签形成,黄**不知道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黄**提出***于2018年7月16日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视为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追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大众监理公司未依照规定召开股东会,涉案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