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某某公司。
2.申请号:57332824。
3.申请日期:2021年6月30日。
4.标志:“创威”。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广告;广告代理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重庆某某公司。
2.注册号:1322816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创威”。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户外广告;会计等。
三、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57443号《关于第57332824号“创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查明,某某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已于2023年7月13日被公告撤销核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01-3502等群组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0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2]第157443号关于第57332824号“创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7332824号“创威”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