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2254号
原告:方毅,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任中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泓升,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原告方毅诉被告任中兵、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有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青松、被告***、被告任中兵、被告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泓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毅诉称:被告***、任中兵在我处购买沙石、水泥、钢材,下欠货款40357.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任中兵受我雇佣书立欠条属实,愿意分期偿付。
被告任中兵辩称:我是被告***雇佣在工地上负责,书立欠条属实。
被告奔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任中兵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根据被告任中兵书立的欠条属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方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奔康公司承建平昌县土兴镇龙池村8社聚居点建设工程,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劳务、辅料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任中兵系被告***雇请的工地负责人员。原告方毅向该工地出售沙石、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2017年9月7日经结算,由被告任中兵向原告方毅书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方毅材料款沙石、水泥、钢材含运费4月-9月7日货款合计180357.00元,支付120000.00元,下欠60357.00元,备注“土兴镇龙池村八社聚居点”。立据后被告***支付20000.00元,实际差款40357.00元。经原告方毅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方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登记信息,旨在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任中兵给方毅书立的欠据,旨在证明被告***、任中兵在原告方毅处欠水泥款40357.00元的事实。
3、平昌县土兴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建设项目是被告奔康公司承建,被告***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奔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与奔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包劳务后在原告方毅处购买沙石、水泥、钢材,结算后由其雇请的负责人即被告任中兵书立欠据,庭审中双方认可买卖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方毅货款40357.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任中兵受被告***雇佣,虽作为立据人向原告方毅书立欠据,但系雇佣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任中兵不承担责任;被告奔康公司作为承建业主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没有与原告方毅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奔康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方毅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任中兵、被告奔康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方毅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其利息请求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向原告方毅给付货款4035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9.00元,由被告***承担700.00元,由原告方毅承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09.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