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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公司;台州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7053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服务费249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台州XX项目1-29号楼房屋质量验收及交付陪验工作,承接查验验收工期至集中交付工期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如需延长工期或者增加合同外的服务内容,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干含税金额为378000元,价款按月支付,按考勤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21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原定工期届满,但因某乙公司正处于查验交付重要节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延期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30日,延期人员单价与原合同单价保持一致,延期金额为633600元,还对延期期间监理人员人数要求进行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案涉合同签订后,工程集中交付期于2023年3月31日结束,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尚拖欠某甲公司服务费249600元,某甲公司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XX第三方房屋质量查验及交付陪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干金额378000元,按月支付,按考勤表金额80%支付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后附考勤表;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进行计算每日上岗人员工资;承接查验到期后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至633600元。现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已竣备并交付业主使用,某乙公司确认欠付某甲公司服务费2496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在未支付服务费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即使认为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某甲公司需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15天内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2024年1月13日。综上,某乙公司欠付服务费金额为249600元,无需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曾签订《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台州XX项目室内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质量检查、对检查的问题跟进整改,以保证某乙公司装修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全程参与集中交付过程中每户业主的交付陪验及催收工作;承接查验验收工期到集中交付工期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干含税金额378000元,某甲公司必须提供合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进行计算每日上岗人员工资,承接查验到期后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按考勤金额80%支付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后附考勤表。之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延期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30日,延期人员单价与原合同单价保持一致,延期金额合计633600元,结算和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服务费249600元。某乙公司自认其已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考勤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提供服务,某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现某乙公司对欠付服务费249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结算在承接查验到期后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本案承接查验结束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故某乙公司应在承接查验结束后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再根据某乙公司陈述的双方合同履行中的交易习惯,即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全额发票后15天内履行付款,故结合某乙公司自认的发票收到时间,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服务费249600元的,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并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