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4143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东方明珠华廷公寓综合楼1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50307004620210114821694322、230550307004620210115822209197的电子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共计1171812.3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尾号4322票据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01月15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尾号9197票据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85181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0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二项利息暂计为660.61元);2、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结算工程款,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01月14日和2021年01月15日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票号码分别为230550307004620210114821694322、230550307004620210115822209197的电子承兑汇票二份。其中,尾号4322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0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01月14日;票据金额为320000元。尾号9197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0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01月15日;票据金额为851812.31元。二份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二份承兑汇票于出票当天获承兑,承兑人均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01月17日,原告就尾号4322票320000元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01月21日,被告拒绝了原告对该票据的提示付款申请。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01月17日,原告就尾号9197票851812.31元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01月21日,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提示付款申请。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经查知,被告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在涉案票据出票时,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原告认为,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二份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依法负有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款项的义务,被告除支付票据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1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1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票据出票时,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同样应当对本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许昌恒大翡翠华庭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1CFG桩综合包干单价报价表、附件2主要机械设备清单、附件3项目组织架构表、附件4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5恒大地产工程签证、结算事项告知书、附件6恒大地产举报聚道告知函),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节点工期:单栋主楼工期7个日历天;发包人分批次移交场地,合同价款为4994483.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作为出票人出具号码为22305503070046202101148216943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20000元,收票人为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汇票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作为出票人出具号码为2305503070046202101158222091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51812.31元,收票人为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汇票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恒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共计1171812.31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85181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为票据付款纠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应对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共计1171812.31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85181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2.28元,减半收取7676.14元,由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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