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520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万鑫嘉园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47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4元×11个月=726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04元×10个月=6660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04元×10个月=66040元);2.判决被告***司支付停薪留职治疗期间的工资46228元(6604元×7个月=46228元);3.判决被告***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0元(150元×50天=7500元);4.判决被告***司支付原告***复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后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0元×11个月=720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50元×10个月=6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50元×10个月=65500元);2.判决被告***司支付停薪留职治疗期间的工资4585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事实与理由:***是***司员工,***于2018年9月16日7时在平江县***项目施工时受伤,后***司配合***做了工伤认定程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904701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司一直未依法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被告***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6日,已过诉讼时效;3.***司对于***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4.***司同意在工伤保险缴费工资3355元/月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司***项目务工人员,***司自2018年8月开始按3355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9月16日,***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当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胸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T7附件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20日,住院34天。***住院期间,***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亦未支付伙食费。***受伤后未再向***司提供劳动。***司于***受伤次日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工伤,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8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6月24日,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95元,双方均陈述该项待遇尚未由***领取。2020年8月3日,***再次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2)第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司向***发放共计52405元,其中在1、5、8月同月内发2笔,3、6月未发放;自2018年9月16日后,***司又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9月21日、10月10日、11月12日、11月30日向***发放了共计12344元,此后未再发放工资款项,但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22年4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虽发生于2018年9月16日,但此后通过工伤认定等程序以解决纠纷,其经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司处工作时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司对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司的工作时间满12个月,故按照实际发放工资的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自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原告***领取工资共计52405元,平均月工资为6550元。按此标准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司应付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50元(65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00元(65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00元(6550元/月×10个月)。 2.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300元(6550元/月×6个月)。被告***司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已支付了共计12344元,尚需支付26956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工伤腰椎(L2)等多处骨折住院,于2018年行手术住院治疗34天;又于2020年8月3日再次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住院16天,被告***司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亦未为其支付护理费,应按照同期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经核算为4870元(36613÷365×34+44412÷365×1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 4.复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复查费用票据及其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证据,故对其复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7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同时,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已由被告***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归被告***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00元; 二、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956元; 三、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70元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