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5532号 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黄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507055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万鑫嘉园办公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D9DL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楚湘公司职工,与原告兴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兴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应被告***、第三人楚湘公司多次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仲裁程序未依法追加楚湘公司为被申请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因原告兴源公司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与原告兴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40元、医疗补助金33120元、就业补助金33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1533元、经济补偿金5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7633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可以看出是为原告兴源公司采煤,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湖南省社会服务中心证明均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楚湘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兴源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4月14日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楚湘公司述称,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显示,原告兴源公司自2010年开始陆续为被告***购买了职工保险,被告***受伤后,也是原告兴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都明确写明被告***是原告兴源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兴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3月1日,以原告兴源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楚湘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煤矿半煤(岩)巷掘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指定井下半煤掘巷道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劳务承包方式,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同时,双方另签订《煤矿岩巷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1日,以第三人楚湘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因甲方承接了原告兴源公司井下岩巷掘进工程(按甲方指定工作地点),甲方决定将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2020年8月,**与第三人楚湘公司结算了原告兴源公司周家坳煤矿、***煤矿包括社保费用在内的部分工程款。 2.2020年6月1日,**负责的工程队招用被告***至原告兴源公司***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20年7月,原告兴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20年8月17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郴州市)治疗,诊断为:右手中、食指断伤,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2020年9月27日,被告***到湘南学院附属康复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被告***的住院费用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 3.2020年8月31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衡工伤认字202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12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1217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4.2021年4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2020年6月1日起到楚湘公司项目队(经理为**)在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所承包采掘工程做事,于2020年8月17日受伤时止。” 5.2021年5月,申请人***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耒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因被申请人兴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兴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兴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护理费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2021年7月1日,耒阳市仲裁委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兴源公司与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兴源公司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兴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0元、护理费11268.06元、交通费600元。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兴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源公司的陈述、原告兴源公司提供的《证明》、《煤矿半煤(岩)巷掘进工程施工合同》、《煤矿岩巷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责任书》、兴源公司矿井井下工程结算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及证明、湘南学院附属康复医院出院证明书及陪护证明、湖南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第三人楚湘公司的陈述、第三人楚湘公司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兴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楚湘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向被告***转账的账户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微信转账截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原告兴源公司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票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兴源公司将井下掘进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楚湘公司,第三人楚湘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再招用被告***,第三人楚湘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兴源公司、第三人楚湘公司与被告***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因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兴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兴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兴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楚湘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请求第三人楚湘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楚湘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告***两次住院共计63天,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依据,本院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9年衡阳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作为其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80元(5520元*4个月),被告***在仲裁裁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60元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以被告***住院时间63天作为护理时间,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本院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9年衡阳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0元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为15988元(5520元/21.75天*63天),被告***在仲裁裁决其护理费为11218.06元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本人工资为5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3120元(5520元*6个月)。被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兴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仲裁请求,在耒阳市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1218.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12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以上共计60898.06元,限第三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