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1民初58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正。

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

原告***与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正、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护理费15,691元(60,798元/365天*9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0元,共计25,591元;2.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785.8元(2018年度采掘行业月平均工资4,482.15元*12个月)与住院期间工资13,894.66元(4,482.15元/30天*93天),共计67,680.46元;并自2019年11月份起按每月4,482.15元支付原告***工资至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完毕,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日止。

被告楚湘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1.住院伙食费应当与住院时间一致;2.由于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护理费的请求应当提供相应依据;3.停工期间的工资不应超过5个月;4.被告楚湘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5.被告楚湘公司已经支付了12,500元费用给原告***,请判决时依法核减。二、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的伤势是否因工伤受伤不确定,其住院治疗该部分的医疗费及相应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当提供相应的病例予以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楚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治疗情况与原告***的工伤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附属南华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楚湘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该两次治疗为工伤治疗。

2.原告***的月工资,被告楚湘公司应该提供原告***的月工资证明,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告***的月工资证明,原告***受伤时衡阳市上一年度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647元,原告***请求的月工资标准4,482.1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482.1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系被告楚湘公司职工,被告楚湘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楚湘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时受伤,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住院六次共计95天。

2.2019年1月28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9066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无等级。

3.2020年1月11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耒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合计96,521.7元。”2019年12月9日,耒阳市仲裁委作出耒劳人仲不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892.9元;二、被申请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上述贰项共计人民币36,192.9元,扣除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各项工伤补助12,500元。剩余贰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玖角整(23,692.9元)由被申请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2020年6月1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本案中,被告楚湘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胸部多处浅表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原告***六次住院共计95天,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10.75元(4,482.15元*5个月);2.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时间95天作为护理时间,但原告***只请求93天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以其受伤时上一年度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647元作为计算依据,护理费为14,405.7元(4,647元/30天*93天)。以上两项共计36,815.45元,扣除被告楚湘公司在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费用,被告楚湘公司共计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4,315.45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楚湘公司自2019年11月份起按每月4,482.15元支付其工资至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完毕,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24,315.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海霞

代理书记员  陈乐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