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奎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万鑫嘉园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谢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矿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楚湘矿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合计1102896.3元(详见起诉状列明补偿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诉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楚湘矿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的伤情被认定为伤残伍级。***的工资由楚湘矿山公司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为固定工资,另一部分是总工资扣除固定工资之后剩余部分的工资,工资条每次都有***或者代领人的签字。***在公司时工资由***自己领取,不在公司时,***的工资由队长谢朝福代领后再微信转给***。***每天的工作量楚湘矿山公司均有统计记录,但是楚湘矿山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只提供了每个月固定发放的部分工资条,刻意隐瞒另一部分工资条和***的工作量计量统计表,***的实际工资为11896.75元/月,一审判决以2018年度湖南省社平工资6108元/月作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是错误,严重损坏了***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根据***的实际工资标准11896.7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楚湘矿山公司辩称:1、***的工资标准为3346元每月,楚湘矿山公司按照3664.8元的缴纳基数购买工伤保险,故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故无需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2、***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1896.75元/月,故按照其实际发放工资3346元每月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楚湘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楚湘矿山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00元、医疗费565.7元、交通费6520元;2、判决楚湘矿山公司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3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判决内容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楚湘矿山公司承担。二、***住院治疗326天,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限12个月,认定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是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职工。本案中,***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26天,停工留薪期限应当以***医疗期限为准。三、楚湘矿山公司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也无须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实际工资标准为3346元/月,楚湘矿山公司按照3664.8元/月的缴费基数为***购买工伤保险,属于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辩称:1、根据***与谢朝福(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工资表来看,楚湘矿山公司缴纳社保的基数远低于***实际工资标准,故楚湘矿山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工资表的证明责任在于楚湘矿山公司,楚湘矿山公司仅仅按照领取现金的工资标准为***购买社保。且在一审中仅提交领取现金工资的工资表,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2、***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357天,出院医嘱累计休息时间为1年,***主张停工留薪期516天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湘矿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合计1102896.3元;2、楚湘矿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先予执行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在楚湘矿山公司海南矿业项目工作,2019年11月11日,***及另外两名职工在队长谢朝福的带领下到-90m水平进行钻孔工作,工作面中间有块大石块离层滑落,造成***被石块压住,后经其他同事救出送至地面,项目部立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20年2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此次事故为工伤。2021年4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1年2103054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五级。2021年10月1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516号裁决书,裁决:1、***与楚湘矿山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起解除用工关系,楚湘矿山公司向***出具解除用工证明;2、楚湘矿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24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2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89.12元;3、楚湘矿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543.04元;4、楚湘矿山公司支付***医疗费565.7元;5、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楚湘矿山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8月、2019年9月、2019年10月工资的领款人为谢朝福。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谢朝福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2日向***微信转账10920元,并称“11月份的工资10920元”;谢朝福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向***微信转账11530元,并称“8月份的工资11530元”;谢朝福于2019年11月26日向***微信转账9100元,并称“9月份的工资9100元”;谢朝福于2019年12月23日向***微信转账5845元,并称“10月份的工资5845元”。另认定,谢朝福于2019年1月30日向***微信转账13380元,未备注该款项系工资,但楚湘矿山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工资表中项目经理签字日期为同一天,该笔13380元转账日期与谢朝福向***转账2018年11月份工资的日期接近;谢朝福于2019年6月27日向***微信转账8860元,未备注该款项系工资,但楚湘矿山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工资表中项目经理签字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与该笔8860元转账日期接近;此外,谢朝福于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向***转账19000元,未备注该款项系工资。***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工资由本人领取现金,楚湘矿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为3346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领取的现金数额。
另认定,***自行支付医疗费565.7元,住院天数共计326天。***、楚湘矿山公司双方均认可楚湘矿山公司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620元(120*326+50*190)及护理费50060元,根据***、楚湘矿山公司双方各自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该98680元全部由谢朝福通过微信支付给***。楚湘矿山公司为***按照3664.8元每月的缴费基数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在楚湘矿山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楚湘矿山公司仅按照3664.8元每月的缴费基数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发生工伤事故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3300元,故***的月工资标准为6108.33元。***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应该计算18个月,应该为1099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应该计算24个月,应该为146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应该计算36个月,应该为219900元;4、医疗费565.7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般为12个月,伤情严重确需延长的,应该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并未经确认需要延长,故一审法院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为73300元;6、护理费,***共计住院326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应该为39120元;7、交通费,住院326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652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楚湘矿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50元;二、限楚湘矿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600元;三、限楚湘矿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00元;四、限楚湘矿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300元;五、限楚湘矿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565.7元、交通费6520元、护理费39120元;上述费用共计595955.7元,扣除楚湘矿山公司已经支付的98680元,楚湘矿山公司尚需支付497275.7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楚湘矿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楚湘矿山公司应否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责任;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三、***的停工留薪期应任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楚湘矿山公司主张其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其不应对垫付。***主张楚湘矿山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责任。经审查,***受伤时楚湘矿山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664.8元。楚湘矿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受伤前12个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3346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受伤前部分月份的工资远高于3664.8元,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3664.8元,即楚湘矿山公司存在未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楚湘矿山公司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896.75元,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11896.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楚湘矿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896.75元,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楚湘矿山公司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6元。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本院对楚湘矿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均不能证明***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2018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6108.33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据此核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据此判决楚湘矿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楚湘矿山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楚湘矿山公司持有,无需再支付给***。
综上所述,***、楚湘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徐琳琳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纯
书 记 员 黄小飞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