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102号万鑫嘉园办公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D9DL71。
法定代表人:谢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晴,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判决楚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合计386107元;2.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中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楚湘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双方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楚湘公司与***于2020年10月20日签署的《工伤赔偿协议》,系***本人在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出后签署,***对其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应有基本的认知,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同时,《工伤赔偿协议》中体现的工资标准,具有***签字领取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此,在楚湘公司已按照《工伤赔偿协议》全部赔偿完毕后,***无权再向楚湘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裁判明显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推定***的伤前实际月均工资为11659元与事实不符,***的伤前实际月工资应为334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从未陈述及证明其实际月工资为11659元,***一直主张的月工资也并非1165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数额是凭空捏造,明显裁判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仅根据***工友的证言以及刘凤飞的一笔无任何备注说明的个人转账就认定***的实际月工资为11659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楚湘公司提交的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的伤前实际月工资应为3346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明显不当,应以***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停工留薪期。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故应以住院天数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系根据***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不当且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的裁判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第一,***所从事的是在铁矿井下徒手装放雷管炸药放炮,爆破山体与地下铁矿后在爆破的铁矿缝隙中进行井下巷道锚网支护等掘进工作,以健康为代价甚至牺牲生命开出一条巷道来供楚湘公司挖铁、运铁使用,使楚湘公司收获重大经济利益。该铁矿掘进工种不但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第一类、第五类、第十类等项下内容,也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项下的内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更是将该工种对人体危害风险归类为严重,故该工种行业月平均工资为1.2万-3万之间。根据***与楚湘公司均提供的项目部班长刘凤飞于2020年1月14日微信支付给***2019年11月份工资12390元,与***一审开庭后重新调取到的证据:1.刘凤飞于2019年12月19日微信支付给***(微信支付至***配偶刘秋平)2019年10月份工资18070元、于2019年6月27日微信支付给***(微信支付至配偶刘秋平)2019年3月份10000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13346元,有两份工资表,一份3346元,另一份10000元;***请工地微信支付给其配偶10000元,就无须再去银行汇款回家,另外3346元系现金支付给***本人的),2.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于2019年7月25日现金领取从2019年2月17号至2月28日的8000元工资与于2019年8月26日现金领取2019年4月份、5月份二个月工资27000元后的存现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与楚湘公司在仲裁委与一审开庭审理中就刘凤飞微信支付给***的钱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均可以计算出***受伤前平均实收工资为14869元[(12390元+18070元+13346元+8000元+27000元)÷5.2个月=15155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等所有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关于***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楚湘公司如实提供,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但不如实提供三份工资表,还虚假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来阻却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也应当推定***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15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在《工伤赔偿协议》记载的104171元补偿款与***依法应得的工伤赔偿款650320元之间相差546149元,悬殊巨大,显著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赔偿款项涉及到***与家人的生存权利。案外人利用***没文化、当时急需用钱过年与诱骗***“在领取项目部支付的这104171元外,楚湘公司单位还会赔偿余款几十万元”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这明显属以合法手段掩盖楚湘公司日后不给赔付的非法目的签订的协议,无论从哪一方面看,均使***权利遭受到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法院应当撤销该协议,重新以平均工资1.5万元为基数,判决楚湘公司据实支付***工伤待遇。并且,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纠纷案》的立法、用法宗旨是相吻合的。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撤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维护受伤民工的生存权利的。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也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主张实际月平均工资月15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记录予以证实,同时***的工友也多次证实楚湘公司实际上有三张工资表记录工人实际工资情况,而楚湘公司未能如实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楚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于法有据。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于2019年12月4日受伤,此次工伤事故于2020年11月1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2020097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八级。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时间为11个月14天,在法定12个月的期间之内,且***此次受伤严重,伤后存在部分劳动能力减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并无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楚湘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楚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楚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5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总计5461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被楚湘公司劳务派遣到海南矿业项目从事掘进工作。2019年12月4日,楚湘公司在海南矿业项目从事掘进工作时受伤。2019年12月5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42日,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5.左侧上颌骨骨折;6.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7.肋骨多发骨折;8.全身软组织挫裂伤;9.创伤性湿肺。2020年3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8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2020年12月20日,***与楚湘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3571元;2.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支付到位;3.等级鉴定费600元;共计104171元于2020年12月25日已支付完毕,同时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从事矿业的井下挖掘工作,干满一月工资至少10000元,多则15000元。2020年1月14日,***曾从楚湘公司处的工头刘凤飞手中领取了12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12月20日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楚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20日解除。关于***与楚湘公司争议的***的实际工资。根据***的工友证明,以及***从刘凤飞处收取的转账收入,可推定***陈述的实际月均工资为11659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楚湘公司辩称的其已按照《工伤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的抗辩意见。但楚湘公司按照每月3346元工资标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低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故以楚湘公司每月3346元为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按照***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计算为11个月。对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与楚湘公司已在《工伤赔偿协议》第2项中确认支付到位,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楚湘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590元、停工留薪待遇128249元。因楚湘公司已支付***103571元,楚湘公司还应支付***38610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20日解除;二、由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合计3861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付问题。
本案中,***的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八级,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楚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实发工资栏中载明为3346元,但***认为该表载明的金额只是其每月工资的一部分,且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在海南矿业项目从事掘进工作的事实、工头刘凤飞的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出庭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16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与楚湘公司之间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楚湘公司是按照3341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协议载明的赔付金额与***依法可获赔的金额相差甚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以该协议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的受伤事实、伤残等级、工资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590元、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楚湘公司已支付103571元,一审法院认定其还需支付***3861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楚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孟宝慧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纯
书 记 员 蒋 懿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