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4368号
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肖羊坊村。
法定代表人:荣建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苏羊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和王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至今,被告尚有209298元的工程尾款尚未支付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及厂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4185964.2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预付款,金额为1255789.26元,钢结构完工被告再付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金额为1255789.26元,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35%的工程款,金额为1465087.47元,余留工程款5%,金额为209298.21元为保修费,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涉案《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6666.2元,尚欠5%工程尾款209298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此外,原告具有承包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于2018年10月6日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9年10月6日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尾款209298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9298元及自2019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298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92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事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齐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伟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