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0561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格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计1,517.5元,由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