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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甲、黄某某与佘某某甲、成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1943号 原告:李某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二原告之子,一般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某甲,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乙,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李,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青白江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经营者:佘某某乙,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甲、黄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甲、成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某乙、青白江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营部)、中山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黄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被告佘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李、某某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甲、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某某甲、某甲公司、李某某乙、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359656.8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765060元、丧葬费37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600元、冻尸费16590元、抢救费用186.30元、丧葬交通费等8000元),按各被告侵权过错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佘某某甲、某甲公司、李某某乙、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己从江苏省苏州市回到成都后与李某某丙、曹某某合伙做洗车等生意。2020年10月29日,被告佘某某甲将自有房屋进行整修后出租给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70平方米,租期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约定承租方居住人口最多为6人;第7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第10条违约责任第4项“因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由李某某丙和李某某己居住一间,曹某某夫妻居住一间,小女儿与婆婆住一间。2020年12月3日,出租屋内热水器自然掉落下来,被告佘某某甲重新购买烟道式热水器并请安装师傅安好;2020年12月10日李某某己在家洗澡过程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某某中心法解202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己的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死亡。佘某某甲、某甲公司、李某某乙、某某建材经营部对李某某己死亡均存在过错。原告遂诉至法院。 佘某某甲辩称,1.答辩人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故意加害行为,且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尽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亦不存在过失,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案涉热水器在排烟管等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等方面不合格,但该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答辩人的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向其他责任主体如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主张赔偿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受害人李某某己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未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也未尽到使用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4.被答辩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清单的项目存在部分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城镇燃气条例的规定,某甲公司仅对燃气设施负有两年一次的安检义务,对燃气燃烧器具仅负有安全指导义务;2.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第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义务仅有提供符合质量的燃气以及向消费者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的知识,剩下的安全责任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维修者和消费者承担;3.案涉证据表明本案为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某甲公司供应的燃气本身是天然气,无色无味无毒,经加臭后才具有相应的味道。本案中的一氧化碳不可能来源于燃气设施,只可能来源于热水器的排烟管道(属于燃气燃烧器具),不在某甲公司的安全管理边界范围内;4.某甲公司举示的宣传证据以及原告证据中我方印刷的安全宣传单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指导义务,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 李某某乙辩称,1.本案死者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是热水器不符合国标GB6932-2015中第5.2.3.3.1的规定,没有配备一氧化碳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其二厂家及经销商某乙公司和零售商佘某某乙没有按照前述国标第5.2.2.8.1配备标准的排烟管,导致更换热水器时没有更换烟道,而原有烟道经消防部门检查没有伸出到室外。两个原因力缺一不可,无法确定大小;2.关于安装过失和产品不合格,因安装服务是包含在货款之内的,故被告佘某某乙与某乙公司均应基于产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厂家中山公司,其没有配备烟道,质量也不合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房东佘某某甲,无论是基于租赁合同还是基于过失侵权,其均不与经销商、厂家构成共同侵权,其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4.李某某乙仅仅是基于职务行为去安装热水器,某乙公司在仓库发货时并没有给我方相应的烟道,也明知我方不具备专业的安装资质,其应当对安装的过失承担最终的责任,李某某乙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某建材经营部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居住的环境以及洗澡时使用热水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具有安全的注意义务及选择义务,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2.由于原告的亲属死亡是因房屋租赁的提供者之间因租赁关系而引发的事故,故本次事故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损害责任;3.我方仅是热水器买卖关系的信息提供者,并没有对热水器的发货、安装等事宜经手,故我方不是热水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产品销售房,也不是安装关系中的责任人,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安装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告对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山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的热水器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且成都市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安装案涉型号热水器;2.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装不规范导致,在某甲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中也有说明。李某某乙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也没有按照相应规范进行安装操作,没有将原有的烟管进行更换,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本案的原告方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2020年11月24日,曹某某也曾因洗澡发生过昏倒就医,那么原告方知道使用热水器发生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则原告应当进行相应安全隐患排查,停止使用该热水器,但是其没有,而是放任其危险扩大。所以原告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涉案各责任主体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应各自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方既不是房东、承租人、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以及安装者,我方仅向某某建材经营部出售了案涉热水器,若即使有关系,也仅仅只是与某某建材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3.关于赔偿费用明细,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成都市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时间,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二原告虽系农民,但其有劳动能力且也有一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冻尸费、抢救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丧葬交通费已计算在丧葬费中,系重复计算。我方在本案中仅仅只是一个热水器的销售中间商,与原告以及死者确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李某某己系李某某甲、黄某某之子,李某某丙系李某某己哥哥。 2019年,李某某丙与曹某某签订《鑫燕洗车店合作协议》,约定:由于本店是由李某某丙、曹某某合作经营的,在投资和分配上做以下规定:……开店期间的各项开支均由营业额支付,包括店内用品、房租、租房房租。202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店内新增火锅业务。人员安排:李某某己学习毕业后主要负责火锅料配制;曹某某方人员,曹某某及两位母亲,李某某丙方:李某某丙、李某某己,利益安排:前期投入由曹某某支出,后期营业额优先支付开支和前期投入资金,于后五五分,每方各50%。2020年11月3日,李某某己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所有技能课程培训,准予毕业。 2020年10月29日,佘某某甲(出租方、甲方)与曹某某(承租方、乙方)通过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面积70平方米,居住人数为5人,最多不超过6人;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共计1年,房屋租金为每月1600元;第七条房屋维护及维修1.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乙方保证遵守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约;……3.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第八条转租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5日16时许,佘某某甲在佘某某乙处购买RY-039烟道式热水器(产品型号JSD24-A),价格400元。佘某某乙妻子***在某丙公司批发购买该热水器,价格320元,并安排未经安装热水器考核合格的李某某乙上门提供热水器安装服务,李某某乙更换了热水器但并未更换烟道。 2020年12月10日,成华区分局府青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李某某丙报警称其回家发现李某某己躺在厕所地上,喊不答应,120到后李某某己无生命特征。产生抢救费用186.3元。同日,某甲公司出具《抢险维修服务单》,载明涉案房屋“到场后检查户内无漏气现象,用户告知新更换热水器,但未更换热水器烟道,烟道包埋顶棚内。有多处破损,未伸出户外,封堵表前阀”,要求住户整改好烟道之后再恢复通气。 2021年1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毒鉴第2020-168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载明检查结果为:1.所送死者李某某己心血①号中未检出巴比妥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苯二氮卓类安眠药、氮基甲酸酯类农药、除虫菊酯类农药和其他毒(药)物;2.所送死者李某某己心血①②两份检材中均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66.8%和66.0%。2021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解2020-115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己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死亡。此次产生鉴定费共计17600元。 根据李某某丙的《询问笔录》显示,2020年12月10日11时55分许,我打开涉案房屋家门后,家里无其他味道,只是看见有人在洗澡,敲门一直没人开门,我打开门后发现弟弟躺在地上,随后拨打120,在120指示下对弟弟做心肺复苏大概八下,随后就没有意识了,后醒来时发现被120搬到××楼梯处。涉案房屋厕所只有一个门,无窗户和通风口。更换安装新热水器后,2020年11月24日晚上,曹某某在洗澡时发生晕倒现象,但曹某某当时怀孕,以为是自己的原因,未向房东反映。”。佘某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11月2日,曹某某给我讲出租房内热水器坏了,2020年11月5日16时许,我联系卖热水器堂弟佘某某乙,让他安排人去涉案房屋更换一个新的热水器。佘某某乙安排李某某乙更换热水器,更换之后租客再未反映过问题,某甲公司在事发之后对燃气进行了检查,要求我们整改烟道,整改好之后才恢复供气。李某某乙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佘某某乙老婆***通过微信叫我去涉案房屋安装热水器。11月5日下午到达涉案房屋安装,房东老公、一个女性租客和一个年轻男性租客在场。李某某乙把旧的热水器拆卸下来,安装上新的热水器,并连接好水管、气管和排烟管,安装好后点燃热水器使用了一下,确保没有问题,在场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和房东老公一起离开。安装热水器时,当时用明火测试发现管道无漏气现象,涉案房屋热水器排烟管道安装在厨房吊顶里面,管道伸出户外排烟,并未更换新的排烟管道,安装时并未发现排烟管道有破损,不知道厨房吊顶里面的排烟管道是否有破损或脱落。 2020年12月18日,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馆出具《收据》,载明:李某某己火化一条龙费用4800元;成都市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李某某己殡仪服务费1280元;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李某某己殡葬服务费16590元。 另查明,涉案热水器为烟道式热水器,并未被禁止销售,应当附随有烟道。 李某某乙自2019年7月起至今社保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根据名片显示,李某某乙系中山某某公司区域经理,***系某乙公司创建人。从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2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均陆续向李某某乙转账。之前***及***也有转账,并备注为工资。 再查明,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家用电器;某乙公司经营范为销售家用电器,不包括安装;中山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不包括安装。 证人曹某某到庭陈述其与李某某丙、李某某己合伙做生意,涉案房屋由我和李某某丙一起去中介租的,李某某丙讲的价格。房屋系套二改的套三,租房费用在合伙生意中进行预支,我们住进去两天后,热水器自然掉落。更换热水器后,我洗澡时晕倒一次以为是怀孕的原因未通知房东,李某某己知道此事。案发当天我和其他同住人均不在家。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洗车店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报警记录、《抢险维修服务单》、共同委托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财产保全担保公司合同、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推定因案涉房屋未更换烟道、原有烟道破损,加之燃气具在使用时房屋处于密闭状态,李某某己因燃气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及时安全排放往室外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热水器应由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安装,并使用热水器随机配置的标准排烟管进行安装。某某建材经营部指派的安装人员李某某乙不具有安装热水器资质,在安装过程中未进行规范操作,未更换烟道,导致未完全燃烧的燃气返渗入浴室,酿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惯例,烟道式热水器应当配备烟道,李某某乙虽在某某厂家并未配备烟道,但其在安装的时候对未配备烟道一事提出异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仅述称“是直接使用的原有的排烟道”,未提及未配备烟道一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说法,故本院对于李某某乙称产品出售未配备烟道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因李某某乙安装热水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某建材经营部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佘某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安全、适居的房屋及设施,并负有对房屋的日常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危险和不当使用行为。佘某某甲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己等人使用,又在更换热水器时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督审查义务,导致烟道未更换,造成李某某己死亡,按照过错程度,佘某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为宜。某甲公司负有安检义务,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某甲公司未尽到安检义务所致,故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李某某己虽为农村户口,但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己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经梳理,本院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765060元(计算方式:38253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20年标准计算,应为74520元/12月×6月=372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己的扶养人为李某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甲的生活费为17年×25133元÷2=213630.5元,黄某某的生活费为20年×25133元÷2=251330元;4.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17600元支持;5.冻尸费,已计算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单独支持;6.抢救费用,按实际产生的186.3元支持;7.交通费。关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处理此次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按照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前述1-7项费用共计1285866.8元。按照过错比例,佘某某甲应赔偿385760.04元,某某建材经营部应赔偿900106.7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己的死亡给其至亲李某某甲、黄某某带来了巨大痛苦和创伤,其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次事故原因、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佘某某甲承担10000元,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25000元。关于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用,因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佘某某甲应赔偿395760.0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佘某某甲还应当赔偿393760.04元;某某建材经营部应当赔偿925106.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甲、黄某某支付赔偿金393760.04元; 二、被告青白江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甲、黄某某支付赔偿金925106.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甲、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7元,由被告佘某某甲承担3599元,被告青白江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