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3918号
原告: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意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中海格林威治城)9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成都意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美公司向燃气公司补交气费23403.54元;2.判令意美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7021.0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支付相应的气费。原告按约向用气地址成都市××路××号中海格林威治城9幢供应天然气。2010年12月4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意美公司继续使用天然气,并向燃气公司缴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2019年5月、6月在燃气公司始终依约履行供气义务的情况下,意美公司却长期拖欠气费共计23403.5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意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意美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了用气地址、种类、价格、气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其内容载明:用气性质为商用,双方约定由供气人每月对用气人上一月用气量按计量表所计数据进行抄收,供气人将用气量以备款通知书形式送达用气人,用气人应在收到备款通知书后十日内(节假日顺延)采取自交方式交费。用气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缴纳燃气费的,除补交燃气费外,还应当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意美公司继续向燃气公司缴纳气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从2019年4月3日起,商用气价格调整为3.26元/平方米。2019年5月,意美公司欠交的气费为22911.28元;2019年6月,意美公司欠交的气费为492.26元,共计2340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意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燃气公司与意美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气人逾期不交付燃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意美公司作为用气人未按约缴纳燃气费,燃气公司要求意美公司支付欠付的燃气费23403.5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燃气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减为欠付金额的30%即7021.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意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23403.54元及违约金702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成都意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陶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