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94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极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军,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极目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极目公司)、第三人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被告极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军,第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徐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燃气公司偿付***、***为其承担的天然气初转配套费用共计50085元,并从2019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直至案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极目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极目公司开发的中房学府海棠项目商业铺面5间,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交房之前燃气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但极目公司未按照合同承诺的燃气标准达到的交付条件就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导致***、***被迫自行安装燃气管道以及配套设施。***、***向燃气公司共计支付50085元燃气设施安装费,该费用应由极目公司承担,故起诉来院。
极目公司辩称,商业铺面没有必须安装天然气的法律规定;因***、***将铺面改装为办公室导致不具备安装天然气条件,才没有给***、***安装。***、***在减免物管费的申请中已确认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交付方式,双方就原先安装天然气的约定做了协议变更,极目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后来天然气的安装费用;***、***在2014年已收房,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安装天然气的事实,***、***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燃气公司述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燃气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现就案涉相关事实陈述如下:2014年7月燃气公司与极目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约定由燃气公司安装学府海棠8号楼的燃气管道及燃气设备、设施。后2014年12月30日极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取消8号楼71户燃气管道及燃气设备、设施的安装。2019年***、***与极目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及补充合同共5份,由燃气公司安装燃气管道及燃气设备、设施,燃气公司收取原告工程费用44085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3日,***、***与成都中房极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变更为极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成都高新西区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上述商品房。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的直接相关的燃气在交房之日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
2014年,极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公共、商业、工业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为中房学府8#楼用气安装,工程预算包干总价为427309元,扣除已支付378876元,应补交48433元。2014年12月30日,极目公司向燃气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开放建设的学府海棠8#楼,最初申请天燃气安装为178户,后因学府海棠8#楼有61户改装为酒店,所以燃气施工图设计户数为117户,后因在施工当中发现405、503室改装为厕所,608、609、610、611、612、710、711、712改成公司,此10户与燃气施工图不符合,不满足燃气用气规范要求,故取消安装。
2016年4月27日,***向极目公司、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提交减免物管费的申请,确认学府海棠8栋1单元608、609、610、611、612号房屋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交房,向极目公司、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申请免去上述五套房屋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后,极目公司免除了***、***名下上述五套房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4316.92元。
2019年2月、3月,***与燃气公司签订非居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为其名下学府海棠8栋1单元608、609、610、611、612号公寓用气安装,工程实施费用共计44085元。
庭审中,燃气公司陈述2014年与极目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名下上述五套房屋与燃气涉及施工图不符,不满足燃气用气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与极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极目公司应在房屋交付时燃气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庭审中,极目公司主张因***、***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装,案涉房屋不再符合燃气施工设计条件,故经双方协商由极目公司为***、***减免案涉五套房屋的半年物业管理费以免除极目公司的燃气开通义务。本院认为,***、***向极目公司出具的申请中已经明确载明认可极目公司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交房,结合燃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印证因***、***改装案涉房屋,双方就原先安装天然气的约定已协议变更的事实。现***、***主张按原合同约定极目公司支付***、***自行支付的燃气开通相关费用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