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11民初7929号
原告:张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