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763号
原告:重庆恒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08844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14-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58638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恒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被告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尔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道尔敦公司返还恒博公司鉴定费187260元。事实及理由:恒博公司因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1号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与施工单位重庆市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阳公司)产生纠纷,双方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区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恒博公司和锴阳公司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其中恒博公司提出的一项鉴定事项为:要求对施工合同范围内是否存在施工漏项减项进行司法鉴定;若存在漏项减项,要求对其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在江津区法院的组织下,双方选取道尔敦公司对恒博公司申请的该事项(此项鉴定申请涉及工程造价约165万元)进行司法鉴定,道尔敦公司随后通过江津区法院通知恒博公司向其交纳了216960元鉴定费。嗣后,恒博公司了解到此金额系道尔敦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1360万元计收,遂向恒博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取的鉴定费187260元,但恒博公司予以拒绝。恒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道尔敦公司辩称,道尔敦公司诉请事由不成立。其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恒博公司应当依法向江津区法院申请复议。且恒博公司和锴阳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目前已进入二审程序,尚未审结。故恒博公司所负担的鉴定费金额无法确定。其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道尔敦公司系向江津区法院收取鉴定费、提供鉴定意见。故道尔敦公司与江津区法院成立委托鉴定关系,与恒博公司之间并无委托关系,道尔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三、道尔敦公司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恒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锴阳公司诉恒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津区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案号:(2017)渝0116民初1032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恒博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一、判令锴阳公司向恒博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迟的违约金80万元;二、判令锴阳公司向恒博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迟造成的损失45万元;三、判令锴阳公司向恒博公司因厂外路面地坪、行车灯质量问题需返修重作的费用暂计120万元;四、判令锴阳公司向恒博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506790元。此外,恒博公司和锴阳公司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恒博公司申请对以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1、以未按图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对行车梁涂层厚度、是否存在锈蚀、造价鉴定;2、以室外地坪未按图施工厚度未达设计要求为由申请厚度、平整度及造价鉴定;3、对篮球场水平位移严重压缩公路宽度造价鉴定;4、对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电气、给排水)漏项减项部分造价鉴定;5、对联合厂房二、三层未施工部分的费用进行鉴定;6、对1、2号厂房研发楼少装双管日光灯77套进行鉴定;7、对消防箱、消防照明设计施工图所涵盖内容中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后江津区法院依法委托了包括道尔敦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对恒博公司和锴阳公司所申请事项进行鉴定。
2018年4月27日,道尔敦公司向江津区法院送达《司法鉴定收费的函》,其中载明:道尔敦公司接受江津区法院司法委托,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及委托申请鉴定内容,锴阳公司鉴定收费108000元,恒博公司鉴定收费216960元(按合同金额收费)。
2018年5月2日,恒博公司向道尔敦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6960元。
2018年6月6日,江津区法院组织锴阳公司、恒博公司、道尔敦公司到该院明确鉴定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在此过程中,道尔敦公司向锴阳公司、恒博公司陈述“计价部分按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按08定额规定并参照合同价格与定额差异比率确定”。锴阳公司、恒博公司均予以同意。
2018年7月25日,道尔敦公司作出重道建(鉴)字2018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恒博公司和锴阳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其中恒博公司申请部分意见为:一、可确定部分即漏项减项部分造价:1、土建部分造价400737.7元;2、安装部分造价405323.96元;合计806061.66元。二、不确定部分即质量不合格部分:1、行车梁未按图施工的造价483834.76元;2、室外地坪4车间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造价518950.8元;3、篮球场水平位移严重压缩公路宽度的造价76923.6元;合计1079709.16元。
2019年1月14日,恒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2月27日,江津区法院作出(2017)渝0116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的内容显示:2016年4月8日,恒博公司和锴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表显示合同金额为1433万元。该判决对于恒博公司向道尔敦公司交纳的216960元鉴定费,以尚待本案审结而未作处理。
审理中,恒博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其中载明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的收费标准为:以“鉴定工程造价”为计费基数,按照比例计算,500万元以下计算比例为1.8%。故恒博公司认为,道尔敦公司应按照工程减量部分的造价(约165万元)×1.8%=29700元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多余187260元应当退还恒博公司。道尔敦公司则认为,恒博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仅包括漏项减项部分,还包括质量不合格部分的造价,故必须将整个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因双方约定按照08定额进行鉴定,双方适用的是包干价,道尔敦公司需计算出包干价和08定额的比例,在根据08定额计算漏减项后乘以比例,才能计算出恒博公司与锴阳公司约定的价格,故道尔敦公司需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鉴定费符合规定;道尔敦公司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以合同包干价1433万元为基数,计算出鉴定费为500万元×1.8%+500万元×1.5%+433万元×1.2%=216960元。
以上事实,有(2017)渝0116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状、司法鉴定收费的函、重庆银行转账回单、重道建(鉴)字2018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鉴定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二、道尔敦公司与恒博公司是否成立委托鉴定关系;三、道尔敦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现阐明观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恒博公司以道尔敦公司向其多收取了鉴定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本院对本案依法应予受理。虽然道尔敦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恒博公司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主张权利。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此可知,鉴定费并不属于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对道尔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道尔敦公司与恒博公司是否成立委托鉴定关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决定机关系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但人民法院并非为自身利益而与鉴定机构成立委托关系,而是为当事人利益委托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服务,故鉴定申请人与鉴定机构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鉴定机构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申请人负有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的义务。本案中,恒博公司直接向道尔敦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16960元鉴定费亦可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三、道尔敦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恒博公司主张道尔敦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道尔敦公司存在鉴定收费不合理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均举示了《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作为证明各自计算鉴定费正确的依据。根据该通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工程造价纠纷鉴定,以“鉴定工程造价”为计费基数按比例分段计算。但对于计费基数,恒博公司与道尔敦公司产生争议,恒博公司主张以工程减量部分的造价165万元为计费基数,道尔敦公司主张以合同包干价1433万元为计费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漏项减项部分的造价本就属于争议事实,需待鉴定,恒博公司单方面认定为165万元并无任何依据。且在恒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书中,并非仅申请对工程漏项减项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还包括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故恒博公司申请鉴定的争议部分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可分,客观上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道尔敦公司按照合同包干价计算鉴定费符合收费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恒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重庆恒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